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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世勇运输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世勇,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3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勃,湖南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世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长中刑一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世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梁世勇携带装有一包甲基苯丙胺的棕色旅行箱,与其女友贺某某(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从东莞坐大巴车至郴州市区,继而乘坐由吸毒人员张某某(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XX**的越野车赶赴长沙,约定与其朋友曹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马王堆海鲜市场西门附近碰面时,梁世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梁世勇所丢弃的旅行箱内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967.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梁世勇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明。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梁世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梁世勇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对其所运输的毒品不明知。上诉人梁世勇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梁世勇在湖南省坪塘监狱坐牢期间而与曹某某(另案处理)相识。2014年3月上旬,经多次电话联系后,梁世勇约定与曹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见面。同年3月5日上午,梁世勇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塘镇的租住房内灌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装入一棕色旅行箱内。此后,梁世勇携带旅行箱与其女友贺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先从东莞搭车至湖南郴州,后乘坐其朋友张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湘LXX**越野车前往长沙市马王堆海鲜市场附近与曹某某会面。次日凌晨0时许,梁世勇与曹某某电话联系后,两人在湘LXX**越野车会面片刻后,曹某某即下车,而梁世勇亦从该车后备箱内取下棕色旅行箱下车寻找曹立勇。在此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即向梁世勇表明身份后欲对梁实施抓捕,梁世勇见状遂丢弃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旅行箱逃离现场,十余分钟后梁世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还从梁世勇所丢弃的棕色旅行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67.8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P5)证人裴某某(系公安民警)的证言证明,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禁毒大队接群众报警称,梁世勇携带大量毒品冰毒将于2014年3月5日赴长沙马王堆海鲜市场西门与其下线曹某某交易。该局迅速组织警力赶往马王堆海鲜市场布控,2014年3月6日凌晨,梁世勇乘坐猎豹车进入马王堆海鲜市场附近,曹某某和梁世勇先后下车,且梁世勇携带一个棕色的小旅行箱。公安机关向梁世勇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梁世勇立即将旅行箱丢弃现场逃跑,经公安机关鸣枪示警无效。十余分钟后,公安民警才将梁世勇抓获,并在梁世勇丢弃现场的一棕色旅行箱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2、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保管收据、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马王堆西门附近抓获梁世勇时,从梁世勇所丢弃的棕色旅行箱内的一条特步牌运动裤裆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已提取),该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967.83克。梁世勇及其女友贺某某均对所查获的毒品及装运毒品的棕色旅行箱进行了指认。梁世勇另对搭乘的用于运输毒品的车牌号为湘LXX**的猎豹越野车进行了指认。3、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68号、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209号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经对梁世勇携带的棕色旅行箱内所查获的967.83克白色晶体状物进行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9%。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梁世勇1390735****的手机号码与曹立勇所用1318708****、1567516****的号码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6日间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且在3月5日晚23时-24时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份,梁世勇和朋友租赁了他房子的二楼、三楼,其中二楼是梁世勇住,三楼是梁的朋友陈某某租住。经混合辨认,钟某某辨认出租赁其房屋二楼的男子系梁世勇。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和梁世勇合租了东莞市的房子,梁世勇住二楼,她租住三楼。2014年3月5日上午8时许,梁世勇便带贺某某坐班车回郴州了。经混合辨认,陈某某辨认出和她一起租房子的男子系梁世勇。7、证人贺某某(系梁世勇的女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上午7时许,她看到梁世勇正用一次性的杯子往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灌装白色晶体状物质。当日上午10时许,梁世勇携带一个棕色旅行箱与她一同从东莞乘车赴郴州。当车快到郴州时,梁世勇打电话让给朋友张某某。之后,张某某开着一台越野车接送他们去长沙。期间,梁世勇一直将旅行箱放在身边。到长沙后,梁世勇又联系了一个年轻男子,该男子上了他们的车后不久又下车,不见踪影。梁世勇便携带棕色旅行箱下车寻找该男子。随后,她听到有公安局抓人,她和张某某站在原地没动,梁世勇便将旅行箱扔在现场逃离。公安机关当他们的面打开旅行箱后,在箱内找到一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15时40分许,梁世勇打电话要他开车去郴州五岭广场送他们去长沙。他便开着一辆湘LXX**的三菱越野车将梁世勇和他的女友贺某某送至长沙。其间,梁世勇的棕色旅行箱一直放置在他车上。行车途中,梁世勇打电话给一个“曹队长”的男子问路。到长沙马王堆市场附近后,“曹队长”上了他的车,片刻又先下车,梁世勇便取出他的棕色旅行箱下车寻找“曹队长”。此时,他听到公安局抓人,才发现梁世勇已将旅行箱丢弃现场后逃跑。9、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尿样毒品成分检验报告单证明,公安机关经对梁世勇、张某某、贺某某是否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进行尿检,梁世勇、张某某、贺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贺某某、张某某均因吸毒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11、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入所体检表、望城县人民医院体检表证明,梁世勇进入望城区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望城区看守所时,体表正常,无外伤,身体状况良好。12、上诉人梁世勇的户籍证明,梁世勇的基本身份情况。1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梁世勇于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9月3日减刑释放。14、上诉人梁世勇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证明他从广东省东莞市将毒品运输至湖南省长沙市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世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梁世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世勇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的理由。经查,卷中《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望城区人民医院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入所体检表》、讯问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梁世勇审讯时无刑讯逼供的行为。梁世勇上诉还提出其对所运输毒品不明知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梁世勇在公安机关向其表明身份时即丢弃随身携带的旅行箱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该旅行箱中查获毒品后,梁世勇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认定梁世勇有明知的主观故意。梁世勇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梁世勇采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且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大量毒品,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梁世勇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铁山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付红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