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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殷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洪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被告殷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指定审计机构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2014年12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材料不能反映合伙期间的真实经营情况为由中止本案鉴定,并出具中止鉴定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俊武、人民陪审员李权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海、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殷某合伙承建民房。2011年12月19日-20日,原、被告双方委托凡某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累计盈余152171元。要求被告殷某给付合伙期间的盈余款76085.5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凡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凡某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双方对清算结果没有异议;证2.原告高某某抄录的账目清算结果,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盈余152171元。被告(反诉原告)殷某辩称及反诉称,原告高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虽进行过清算,但并没有对所有的账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并不准确,请依法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反诉原告殷某与反诉被告高某某合伙承建民房。2010年起,因经营不善,欠外债共计112000元。2013年,反诉原告殷某和反诉被告高某某因拖欠工人工资36000元,迁西法院已依法判决,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殷某替反诉被告高某某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7088元。另外,反诉被告高某某曾从反诉原告处支取现金6200元。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高某某给付反诉原告殷某垫付款23288元。被告(反诉原告)殷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的证据:证1、凡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的账目尚未清算完毕;证2.反诉被告高某某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拖欠工人工资等外债共计112000元;证3.工人付某某、温某某、宋某某、殷某某、高某、熊某某、付某、付某甲、付甲、杨某某、殷甲、刘某、尹某某、潘某某等人收条,证明反诉原告殷某替反诉被告高某某垫付工资17088元。反诉被告高某某未做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有异议,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殷某委托凡某清算账目是事实,但因有部分账目未结算,该清算结果并不是合伙事务的最终清算结果。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是凡某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合伙账目尚未清算完毕;对证2、3,因提交证据的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1,因证人凡某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证2,因该份证据系原告高某某本人抄录,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殷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1,因该两份证据未署名证明人的姓名,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对证2、证3,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合伙承建民房。2011年12月份,高某某与被告殷某曾共同委托迁西县尹庄乡樊庄村凡某对二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原、被告对清算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原、被告人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审计。2014年9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审计机构。2014年12月15日,该审计机构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材料不能反映合伙期间的真实经营情况,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为由将该鉴定退回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出具中止鉴定通知书,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材料不能反映合伙期间的真实经营情况为由中止本案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的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殷某(反诉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的本诉请求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殷某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殷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反诉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兴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人民陪审员  李权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