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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某、林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林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林某在村里合作养殖石蛙。2014年6月初,因养殖场在建的简易房缺少3根大梁,周某到市场了解后发现大梁购买价格较高,而养殖场的资金比较紧张,遂向林某提出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琅沙村(原沙畈乡水碓基村大坞头自然村)集体所有的土名叫“屋背”的山上砍伐树木,林某表示同意。2014年6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周某、林某在未办理砍伐证及未经当地村委会集体通过的前提下,擅自带不知情的��民邹某到“屋背”山上砍伐马尾松四株,后因树未干而放置在砍伐现场没有运走。经鉴定,被盗伐的4株马尾松木材材积为3.624立方米,按马尾松60%的出材率计算,折合蓄积6.04立方米。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林某主动到金华市婺城区农林局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通话记录,自首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周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林某主动投案,并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娜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祝顺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