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端峰、李晓娟、吕晓军、徐晓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谢端峰,李晓娟,吕晓军,徐晓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谢端峰,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娟,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晓军,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晓鸽,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吕晓军、徐晓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冻结四被告账户存款的民事裁定。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徐晓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7日还款,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现被告未按季结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晓军、徐晓鸽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晓军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没办法催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徐晓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端峰与被告李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端峰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被告吕晓军、徐晓鸽向原告递交了担保人承诺书签字承诺承担归还责任。同日,被告谢端峰、李晓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吕晓军、徐晓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4年7月27日,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同时约定有: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并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清偿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欠息2198.45元,之后利息亦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担保人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贷款账户记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端峰、李晓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即应按约还本付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如约按季清偿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归还本金并清偿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晓军辩称其不认识借款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吕晓军给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留有影像资料,其未举证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吕晓军、徐晓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谢端峰、李晓娟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前清偿借款后,原告应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其应给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端峰、李晓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2198.45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吕晓军、徐晓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谢端峰、李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英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