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孝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猜疑心较重,在做人方面比较强势,对原告及家人漠不关心,家里经济亦由被告一手掌控,与原告的内向、懦弱形成巨大反差。原告体会不到任何夫妻感情的温暖,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1999年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只是法院未予准许,后在家人及朋友劝导下,考虑到小孩年幼,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影响小孩学习环境,原告多年以来默默独自承受内心痛苦。现小孩已长大成人,为追求自由,在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1999)娄法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199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被告勤俭持家、贤惠善良、相夫教子、孝顺公婆,家庭温馨和睦,虽因家庭琐事发过脾气,亦属人之常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及家人漠然的情况;关于原告所称的“猜疑心较重”的问题,亦是十几年前两人第一次闹离婚的事情,且非空穴来风,原告当时确实是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但之后两人已和好如初;关于原告所称的“家里的经济由被告一手掌控”的问题,原、被告在婚后即有约定,被告赚钱补贴家用,原告赚钱存起来做家庭积蓄,后被告开理发店赚钱持家,原告却因工作不顺利未赚多少钱,后来所挣的钱亦全部由其自己保管;至于原告所称的两人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系捏造的。2、原、被告间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其本人意愿,而是原告妹妹从中作梗、唆使所致。3、被告及小孩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刘某甲介绍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勤劳能干,对家庭、小孩都很照顾、口碑很好的事实;2、对证人张某、李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两证人系原、被告邻居,两证人看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勤俭持家、不打牌、跳舞,对家庭、小孩、公婆均能悉心照顾及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分给原、被告的事实;3、证人邹某甲、邹某乙、李某乙、龙头英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为人老实、勤俭节约、贤惠善良,对原告及家人真心实意,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的事实;4、原、被告小孩谭某乙写给法官的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家庭温馨、感情融洽,被告勤俭持家、吃苦耐劳、相夫教子、孝顺公婆,原告是受其妹唆使才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原告之父生前就已分给原、被告的事实;5、被告出具给游石桃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做手术及交纳原、被告2013年度养老保险而向母亲游石桃借款1万元、现未归还的事实;6、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的相关情况;7、证人吴某、刘某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对现居住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8、发票、收据及购物单等,拟证明原、被告家中近年添置了防盗门、热水器、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豆浆机等物品的事实;9、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因患子宫肌瘤、宫颈炎,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住院治疗花费1万余元的事实;10、省妇幼保健院、湘雅医院病历、处方单、收费凭证,拟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的事实;11、被告向XX华借款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治病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1999年原、被告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且法院未予准许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已和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6、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借款无银行的流水予以佐证,可能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张某的调查笔录第一页无证人签名,无证人身份资料佐证,证人李某丙的签名与其真实姓名不符,且两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证人身份资料予以佐证;对证据4表示仅最后一页有签名,不知是否是小孩的真实意思,且原、被告现住房产权人仍为原告父亲,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证人系被告亲属,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无证人身份资料予以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XX华系被告弟弟,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8、9、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虽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证据5、11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陈某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初因被告性情较为暴躁,未妥善处理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且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在公共场合抓打原告,以致原告于1999年向原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的诉求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原、被告仍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6月原告南下广东打工。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陈某已结婚近二十年,婚初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过离婚,但在未获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五年,期间两人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理解与包容,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