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燕平与李旭、张栋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平,李旭,张栋禹,张光良,朱冀,朱福才,俞月建,张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802号原告:王燕平,教师。被告:李旭,农民,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张栋禹,又名张恒,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光良,农民,系被告张栋禹之父。被告:张光良,农民。被告:朱冀,又名朱宇杰,农民。法定代理人:朱福才,农民,系朱冀之父。被告:朱福才,农民。被告:俞月建,农民,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张霆,农民。原告王燕平与被告李旭、张栋禹、张光良、朱冀、朱福才、俞月建、张霆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光良、朱福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燕平、被告李旭、俞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冀、张栋禹、张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王燕平起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李旭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三桥往仙居新车站沿气象路自北向南行驶与曾勤发驾驶的从仙居县省耕路往南转至气象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曾勤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勤发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旭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王燕平,该车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到期后未续保。2010年1月31日该车被被告张栋禹、朱冀、俞月建、张霆盗取。2012年6月12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仙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李旭赔偿曾勤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536.62元。被告张栋禹、朱冀、俞月建、张霆对被告李旭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王燕平对上述款项中的110431.5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被告李旭追偿。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承担了垫付责任,并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曾勤发赔偿款75000元,受理费975元,执行费1600元。同时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应当由被告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案件执行款75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4000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4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63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案件二审受理费1440元,案件一审受理费975元、执行费1600元,共计79015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作答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现在赔偿能力差,出去后愿意支付赔偿款。被告俞月建答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出去后愿意支付赔偿款。被告张栋禹、朱冀、张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台仙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发票五份。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系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所致,但侵权人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非基于原告的意思,系被告张栋禹、朱冀、张霆、俞月建盗窃了原告的机动车。后四被告将原告的机动车交付被告李旭驾驶造成事故,因此该机动车完全脱离了原告的控制,故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向被告李旭全额追偿。被告张栋禹、朱冀、张霆、俞月建虽不是交通事故侵权的直接行为人,但四人均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在该车所造成的事故中付连带清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燕平与被告张栋禹、朱冀、张霆、俞月建均系连带赔偿责任人,在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均应按照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承担份额,又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对原告的垫付的赔偿款应由张栋禹、朱冀、张霆、俞月建在各自的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77575元(执行款75000元、一审受理费975元、执行费1600元)/4=19393.75元。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审受理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燕平代偿款77575元(一审受理费975元、执行费16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7月23日支付的4000元从支付之日起、2013年10月9日支付的4000元从支付之日起、2013年12月25日支付的4000元从支付之日起、2014年3月14日支付的63000元从支付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张栋禹、朱冀、张霆、俞月建对被告李旭上述应付款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燕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