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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毛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原在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经营报刊零售亭,住涟源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称,2010年开始,被告人毛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107号经营报刊零售亭内,为“四眼”(另案处理)非法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从中获取投注额的l0%作为报酬。经查,至案发期间毛某某共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约300期,收受的投注金额为300元-5000元/期不等,每期平均约1000元,投注额共约300000元,从中获利约30000元。2014年8月28日2l时许,公安民警在现场将毛某某以及龙某某等三名参赌人员(均行政处罚)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外围六合彩投注单94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收受投注3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缴获的单据有三分之一是废单,且被告人期间有一年没有接受他人投注,平时也有休息,被告人收受投注的数额应认定为80000元,获利8000元;2.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收受六合彩仅为留住客户在小店买东西,本身并不靠此谋生,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建议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罚;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毛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107号经营报刊零售亭内,为“四眼”(另案处理)非法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从中获取投注额的l0%作为报酬。经查,至案发期间毛某某共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约300期,收受的投注金额为300元-5000元/期不等,每期平均约1000元,投注额共约300000元,从中获利约30000元。2014年8月28日2l时许,公安民警在现场将毛某某以及龙某某等三名参赌人员(均行政处罚)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外围六合彩投注单94张。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龙某某、蒋某某、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证,物证手机,涉案款1020元,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投注单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赌“六合彩”的方式招揽他人赌博并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毛某某收受投注的金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安侦查、检察阶段一直稳定供述自己共收受投注约300期,收受投注金额共约300000元,并从中获利约30000元的事实,且当庭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是根据被告人实际收受投注的次数及金额计算得出,已考虑到被告人中断收受投注一年及日常休息的情况。而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缴获的单据有三分之一是废单,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故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自2010年开始代为收受投注,虽然中断过一年,但持续时间仍然较长,收受投注金额较大,不应认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毛某某用于联系同案犯的作案工具,现金1020元,系被告人赌博活动所收的投注金,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及现金10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政刘楚琪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