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禹彤与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禹彤,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309号原告潘禹彤,女,198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开国,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濠西路229号E区1楼、3楼。法定代表人黄国庆。原告潘禹彤(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于1998年进入演艺圈,曾出演过多部电视剧和电影,是内地众所周知的人气明星。2012年10月,我被广告客户告知,被告在其网站上陈述我做了祛皱美容手术,或为其广告代言。我声明没有此事,并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在其网站“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发布的《一支爱贝芙价格多少》一文中使用了我的照片,给消费者以及我的现有客户、潜在客户造成了误解,影响了我的商业广告价值,也对我的个人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从侵权网站上删除我的照片;2、在任意一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侵权网站首页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9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地女演员,曾出演过《局中局》、《市委书记日记》、《全家福》、《陪你过个平安夜》等影视作品。网站“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登记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02号《公证书》,显示网站“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网址:www.85653333.com)发表了《一支爱贝芙价格多少》一文,其中使用了一张女性照片(以下称涉诉照片)。网页同时显示,时间:2012年4月20日,来源:被告,作者:小朱,点击:226次,文章主要内容为对祛皱产品“爱贝芙”的简介。原告提交发票,用以证明其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提交一组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诉照片系其本人的照片。经询,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10月发现涉诉照片被使用,并致电被告,但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原告本人到庭确认,涉诉照片上的被摄主体系其本人,并向本院提交了该照片的电子文件。以上事实,有(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02号《公证书》、发票、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涉诉照片系原告的照片。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网址:www.85653333.com)上擅自使用,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考虑到原告系内地女明星,被告将其照片使用于《一支爱贝芙价格多少》一文中,无论其目的如何,必将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侵犯其名誉权。因此,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其中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侵权,将网站“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网址:www.85653333.com)中使用的原告潘禹彤的照片删除。二、被告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任意一份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网站“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网址:www.85653333.com)首页向原告潘禹彤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禹彤经济损失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公证费九百元。四、驳回原告潘禹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潘禹彤负担327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禹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通维多利亚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禹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