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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荣山与阮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山,阮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陈荣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亚武(特别授权),兴化市下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殿梅,个体户。原告陈荣山与被告阮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殿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山诉称,被告阮殿梅的丈夫方荣忠从事生产经营,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1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丈夫方荣忠及被告索要,但未获偿还。被告阮殿梅与方荣忠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诉讼期间,因方荣忠自杀身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殿梅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殿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殿梅与方荣忠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方荣忠经营私营企业,于2014年8月18日自杀死亡。因企业经营需要,方荣忠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陈荣山借款3万元,并出具第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陈荣山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5%,今借人:方荣忠,2012.2.23”;方荣忠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陈荣山借款4万元,并出具第二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陈荣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按月息壹分半计算,借期壹年,今借人:方荣忠,2012.3.29”;方荣忠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陈荣山借款2万元,并出具第三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陈荣山人民币贰万元整,币20000元,按月息壹分伍计算,今借人:方荣忠,2012.4.17”。后方荣忠给付了上述三笔借款1年的利息,并在上述三张借条上均加注:“2012年利息以付,方”。后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阮殿梅及方荣忠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户口注销证明、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荣山与方荣忠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方荣忠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有方荣忠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殿梅与方荣忠是夫妻关系,方荣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阮殿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为方荣忠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视为被告阮殿梅与方荣忠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方荣忠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阮殿梅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阮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山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从2013年2月23日起、本金4万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本金2万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全部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全部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阮殿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阮殿梅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审 判 员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