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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8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GZ71**轻型普通货车沿晖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晖乌公路98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驱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我供认,我已经进行了积极赔偿,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GZ71**轻型普通货车沿晖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晖乌公路98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驱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公交巡)认字(2014)第0080377号: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张某某驾驶信息及其车辆信息。(3)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身份信息。(4)检测张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0毫克/100毫升。(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吉G159**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7)尸检报告,李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8)关于GZ71XX车辆载货情况说明,吉GZ71**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35kg。(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当日扣留肇事机动车。(10)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的哥哥张某甲达成谅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五万元,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款给予被害人家属,李某某不再追究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11)谅解、承诺书: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不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不具备计算车速条件,无法计算车速。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详细状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我父亲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2014年8月29日16点左右在珲乌高速公路七家子道班附近,我当时没有在场。他当时驾驶畜力车,车上就他自己。听说是从我家出来要去岭下镇里取狗食,我家在岭下镇的岭河村一社,在出事地点的南边,大约两公里左右。从我家去岭下镇应该是沿着珲乌高速公路往北走。我母亲过世了,我是他儿子李某甲,36岁,我爷爷奶奶都过世了,我父亲还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一个妹妹,都成家了。发生事故后,是肇事者找的车,先是送到平台五二一医院处置,后五二一医院建议转至白城市医院,到市医院以后医生说伤者已经死亡。是我大伯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我当时正在广东打工,知道消息后我就坐飞机回来了。我母亲和我父亲离婚多年,已经联系不上了,家里现在就我自己。张某某家属跟我联系过,2014年9月5日在公路交警大队与张某某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他们一次性给我人民币5万元,答应把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赔偿金11万余元赔偿给我,我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我们两家达成谅解。协议书是我自愿签的,是公路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主持下调解的,我是自愿在协议书上签的字。(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某都在岭下镇住,没有特殊关系,我是后来知道李某某出事故的,出事前我们还见面唠嗑了。事故当天我在我家门前的路口站着,我站的位置在他出事的地方南边,靠公路西边,这时我看见李某某赶马车由南往北行驶,走到路口的时候他就站了,我就横过马路到他车跟前,我们唠会嗑,他说要去取狗食,晚上要到我家吃饭,我扭头就回家了,他就赶车往北去了,等我到家做饭的时候邻居过来说老李头撞死了,我就急忙跑出去了,他出事的地方在我家路口北边那个路口,我看见有个小车在路口停着呢,车上还写着那金镇,老李头的马鞭子还有鞋都在地上呢,一会交警就来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29日16点左右,在珲乌高速公路岭下镇七家子村道班附近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驾驶的是微型货车,车号是吉GZ71**,车是我本人的,初次申领的信息日期是2013年9月18日,准驾车型是C1。我昨天开车从白城拉玻璃往镇西去,我是沿着珲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出事地点前我看见公路西侧路口有一辆马车,马车当时头朝东,要上公路。珲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过来一辆货车,马车当时在路口等着了,我正常往前行驶,等我同货车会车过去就看见货车后面突然过来一辆马车,紧接着就相撞了,事发前我发现马车时我们距离二三百米远,会车后再次发现马车时我们距离三四米远。马车由南往北去,我车头撞到马车左后角了。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感觉有人召唤我,我清醒过来下车,看见赶马车那人在我车下面呢,我就截车,陆续过来不少人把车抬一下,从车下把那人拽了出来,我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这时我朋友开车路过就用他的车把人送到平台五二一医院了,我也跟着去了,在五二一医院处置后,又送那人去白城市医院,到白城市医院的时候大夫说人已经死了。当时太阳光特别强,刺眼,事发前也没看见马车,我发现的时候两车相距也就两三米远车速大约五十公里每小时左右。我车的核定载重量是490公斤,实际载货大约500斤左右。中午我没有喝酒。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被告人案发后,其积极给与施救,没有躲避逃走,如实供诉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肇事车辆办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亦给予赔偿11万元,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全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人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本院应予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