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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明祥与南通江海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祥,南通江海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吴明祥。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江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包场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友华,南通江海机床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忠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守华,南通江海机床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吴明祥与被告南通江海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江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吴明祥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吴明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祥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贲 华代理审判员  潘秀宗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