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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洪艳秀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英、杜兆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艳秀,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英,杜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艳秀,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系十堰经济开发区快客物流信息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汪弈衡,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照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金,该局工伤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徐英,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兆兰,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系十堰经济开发区快达物流信息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汤秀玉,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艳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主审、审判员井家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弈衡,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金,原审第三人徐英的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原审第三人杜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艳秀、原审第三人杜兆兰与原审第三人徐英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2月9日,上诉人洪艳秀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洪艳秀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因本案的行政争议已经解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洪艳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上诉人洪艳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琴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