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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2013年3月8日因赌博被和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仲祥,男,1968年10月20日生,系被告人闫永庆表哥。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永祥、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永祥、李某甲,辩护人杜仲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闫永庆、李某甲与安某在本县松烟镇乔庄村国庆饭店喝酒吃饭。饭后闫永庆驾驶晋J蓝色五菱面包车拉乘李某甲、安某往本县松烟镇前营村行驶,安某到前营村口时下车。当日15时许闫永庆将车停放于前营村附近路段路边,李某甲见汾邢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工地拉渣车辆经过,因工地欠其工资心中气愤,李保仓驾驶晋J蓝色面包车横停于路面讨要其被欠工资。致道路中断交通达两个小时。经检验,闫永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82MG/100ML,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77MG/100ML,均构成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永祥、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永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伤亡后果,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闫永庆、李某甲与安某在和顺县松烟镇乔庄村国庆饭店喝酒吃饭。饭后闫永庆驾驶晋J蓝色五菱面包车拉乘李某甲、安某往本县松烟镇前营村行驶,安某到前营村口时下车。闫永庆未拔车点火钥匙便将车停放于前营村附近路段路边,被告人李某甲见汾邢高速公路施工单位中铁十二局工地拉渣车辆经过,便驾驶晋J蓝色面包车横停于路面拦住拉渣车辆讨要其被欠工资,致道路中断交通达两个小时。经山西省榆次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永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82MG/100ML,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77MG/100ML。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胡某报案称有人开一辆蓝色面包车横停在和顺县松烟镇前营村村口公路中间,影响标段工程车辆及私家车的正常行驶。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我驾驶拉渣车从隧道里面出来准备到前营渣场卸货,当我行驶到前营村西面时,看见一辆蓝色面包车横在路上挡住我们的路致我们车辆无法通行,我看见胖子在蓝色面包车驾驶室坐着,副驾驶下来个瘦子正在拉我前面另一辆拉渣车车门,过了一会驾驶室坐的胖子就从车上下来,我闻到那两个人满身酒气走路晃来晃去,我就走开了。没有看见胖子驾驶车辆移动过,但是我到的时候他在蓝色面包车上坐着。和顺话我听不懂,我听见瘦子大概就是十二段欠他钱怎么的,胖子一直在边上骂骂咧咧的骂十二标段怎么样,就这样一直持续了半个小时,当时堵车时有当地车辆通行时,那个瘦子就驾驶那辆车挪车。瘦子驾驶蓝色面包车挪动了大概三四次,每次有三四米远。拦路造成了我们队上十几辆车不能干活,还有一部分私家车不能正常行驶,一直等到下午5点多派出所的人来以后,才把路弄通离开。3、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下午两点五十分,我驾驶我的车按标段的要求进行拉渣工作,走到松烟镇前营村路段时,有两个喝醉酒的人开着一辆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拦住我的车,开车的人是个胖子,副驾驶座上是个瘦子,瘦的那个人下车来跟前说把车停下,不要走,跟你们没关系。我赶紧停车,胖子开车将车横栏在前营村道路上,我们出不去,外面的车也进不来。然后胖子和我们胡队长理论开了,一会儿后面拦住有十来辆大车,我们修高速路工程无法进行。那个瘦子开车来,有他村认识的人过去,瘦子就上去把车挪开,然后又拦在道上。4、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我的车队司机给我打电话说车队被前营村两个人开车堵住了,我就赶去现场,见一辆蓝色面的车横栏在路上,我们标段十一辆大车堵在路上过不去也出不去,蓝面车旁边站着两个人,一个叫闫永庆,另一个瘦子不认识,我问闫永庆为什么堵路,他说不跟我说,我闻见他们满嘴酒气,有他们村里的一辆大货车出来了,那个瘦子就上去将车挪开,然后又把车堵在路上,我见就是瘦子酒后驾车,堵了有一个多小时,后公安就来了。堵路造成我们十辆工程车无法通行,致使高速十标段修路施工停止一个小时。造成工程停工大约一万元损失。瘦子挪了好几次车,我看见瘦子挪车时,胖子就在路上站着。5、证人郑某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中午,闫永庆开着一辆蓝色面包车拉着李某甲来我饭店吃饭,随后叫来乔庄安某来饭店吃饭,他们中午点了4菜,二瓶汾酒,期间他们三人都喝酒了,吃完饭大约下午2点左右,闫永庆开着车拉着李某甲就走了。6、证人安某的证言:2014年2月28日中午我与李某甲、闫永庆在乔庄村饭店吃饭,李某甲与闫永庆喝了点汾酒,每人估计有七八两,我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闫永庆开着蓝色面包车拉着我与李某甲往前营走,行驶至前营村口后我就下车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7、和顺县公安局松烟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闫永庆、李某甲的抓获经过说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该所接警称前营村附近的乡级公路被一辆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横拦致使过往车辆不能正常通行。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得知将蓝色面包车停在路上的是闫永庆和李某甲。在了解过程中拦路的蓝色面包车前过来一名醉酒男子,经现场人员指认其为李某甲。民警迅速将李某甲控制并口头传唤到松烟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李某甲时,一名醉汹汹的自称是闫永庆的男子来到派出所要人,民警核实其身份后将闫永庆抓获。8、酒精检测仪检验结果:2014年2月28日经检测,闫永庆血液酒精浓度188.6mg∕100ml,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176.5mg∕100m,结果均为醉酒驾驶。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闫永庆驾驶证号142423197201183917,准驾车型B2,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2日。晋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冯卫生。10、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从送检闫永庆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32.82mg∕100ml。从送检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65.77mg∕100ml。11、和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28日14时许,李某甲、闫永庆饮酒后驾驶一辆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横拦在前营村附近乡级公路一个小时,致使高速十标段十余辆车无法通行,施工被迫停止,决定对闫永庆、李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吊销闫永庆机动车驾驶证。12、辨认笔录:2014年2月28日经李某乙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闫永庆)的人就是2月28日开车拦路的其中一名男子。经高某辩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闫永庆)的人就是2月28日开车拦路的较胖的男子、10号照片上(李某甲)的人就是较瘦的男子。13、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3月11日闫永庆处扣押蓝色晋J面包车1辆、行驶证1本、闫永庆驾驶证1本。2014年3月15日将所扣押车辆、行驶证发还李建卿。14、被告人闫永庆的供述:2014年2月28日,乔庄村的安某叫我和李某甲到他村吃饭,大约中午12时左右,我开的蓝色五菱面包车拉着李某甲到了乔庄国庆饭店,我们三人喝了两瓶白酒(50多度汾酒),我喝了大约有半斤左右。李某甲喝了大约七八两,吃完饭后我开上车拉上李某甲、安某就往前营村行驶,到前营村口时我把车停在路边,李某甲看见经过的十二标段拉渣货车,就驾驶我的车横到路上,挡住拉渣车通行,讨要被欠的工资。标段负责人张队长来和我说:“你不要闹,你回吧”,我就离开了。我驾驶的车是蓝色五菱面包车,车号不记得是我刚买的二手车。我的驾驶证是B2。我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没有任何意见。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28日中午,乔庄村姓安的一个朋友叫我和闫永庆到乔庄饭店吃饭,闫永庆开着他的蓝色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到了乔庄饭店,我们三人点了3个菜共喝了2瓶汾酒,我喝了大概八两左右,我喝的多了不太记得闫永庆喝了多少,大概有三两,我当时喝的太多了,吃完饭后,闫永庆开上车拉着我就往前营村行驶,到前营口时,闫永庆把车停在路边,我们看见十二局的拉渣车经过,我就开上闫永庆的面包车横在公路上,讨要我的被欠工资。我对酒精检测结论没有意见。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是闫永庆的蓝色五菱面包车,驾驶车辆行驶了两三米。因为去年我给十二标段开车,十二标段还欠我一万元工资没给,中午喝了酒看见十二标段的工程车来回跑,我心里气不过,心想不给我钱还想干活,就这样我把路就拦下了。拦路就在进村的小路上,我挪动车辆大约两三米。16、和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永庆因赌博于2013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17、户籍证明:闫永庆,男,1972年1月18日生。李某甲,男,1969年7月有19日生,户籍所在地均为和顺县公安局松烟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永祥、李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永祥、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永祥、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永祥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永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彦海审判员  巩晓清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彦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