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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隶睿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君鼎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隶睿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上海君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上海隶睿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晨。委托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李平。委托代理人朱烨,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隶睿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鼎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隶睿市场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伟、被告上海君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烨、马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隶睿市场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与被告签订《君鼎大厦项目招商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君鼎大厦项目进行招商,委托招商期限为2年,招商代理佣金为人民币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寻找合适的承租方,促成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物业招商的租赁合同。同年9月2日,被告将上述物业正式移交给承租人。承租人于同年6月、8月、9月共支某被告15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某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某上述佣金35万元,并支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297.50元(双方合同约定为35万元的日千分之三,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上海君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应收到首笔租金及保证金后,才向原告支某佣金,但被告并未全部收到承租人的首笔租金和保证金,仅仅收到150万元,故原告的委托事项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君鼎大厦项目招商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市台路与真陈路交汇处君鼎大厦项目提供招商代理服务;合同第4条“招商代理费用计算及支某”约定,承租意向方经乙方介绍与甲方签署正式物业租赁合同且已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首笔租金及保证金(押金)的,视为受托方完成委托事项,甲方应向乙方支某35万元佣金;双方同意合同签订后按乙方实际招商租赁签约进度结算招商代理佣金,甲方应在商家签完租赁合同并收到合同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招商代理佣金一次性支某给乙方,甲方承诺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某乙方佣金,则乙方将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出租方)与案外人刘某某(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号君鼎大厦共10层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营酒店及酒店配套之用,案外人承租范围内的租金为0.96元/天/平方米,房屋租金递增,租赁标的物租金的支某方式为付三押二,承租人必须于每月开始后前10个工作日内支某本季度租金,即三个月的租金;租赁标的物的押金为二个月租金,即1,032,220元,三个月的租金即1,548,330元,总计2,580,550元分两次支某给被告。……2013年6月、8月、9月,案外人刘某某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丁辉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表示上述150万元款项均已收到,但对于合同约定的首期租金及保证金,案外人尚余100万元未付。2013年9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物业使用交接书》,双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签订物业使用交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君鼎大厦项目招商代理合同》、《��赁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物业使用交接书》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某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招商代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合同为居间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某报酬。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居间事项已完成,被告应按约支某佣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达到支某佣金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招商代理合同》第4.2.1条约定甲方应在商家签完租赁合同并收到合同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招商代理佣金一次性支某给乙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收到案外人支某的租金及保证金共计150万元,被告关于���收妥全部首期租金及押金故未达到付佣条件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某佣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至今未付佣金,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原告按照《招商代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将计算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二点一,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君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隶睿市场策划有限公司支某佣金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2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7元,由被告上海君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