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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增城市中新镇中联经济发展公司申请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中新镇中联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增城市中新镇中联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蒋总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达宏、刘逸洲,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中联经济发展公司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立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请求撤销(2008)第b0100473号土地使用证,其依据的事由是该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已影响起诉人权益,要求被起诉人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属于复议前置的类型,应先行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未先申请行政复议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增城市中新镇中联经济发展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中联经济发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应先申请复议,而上诉人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而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增城市中新镇建设开发公司才是该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已申请查封该公司的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45号土地使用权。因为增城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力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增国用(2008)第b0100473号),与颁发在先的增国用(1999)字第b0100745号土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权上有部分重合,影响了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所以,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无须复议在先。2、本案不适宜由原审法院审理。2013年9月,上诉人发现广州市力源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复的土地开始施工建设时,就立即通知原审法院,该院立即派员实地核查,并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查之后,除口头承认有重复之外,未有实际处理的行为。为此,上诉人已经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但均未作实际纠错。原因或是该重复发证是经2008年度增城市第六次市用地会增府会纪(2008)75号通过,当地部门不便处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增法立行初第16号行政裁定;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本案,撤销增国用(2008)第b0100473号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增城市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上诉人与增城市中新镇建设开发公司等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年增法执裁字第59号民事裁定:查封增城市中新镇建设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高城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1999)字第b0100745号),并于2010年1月25日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0)增法执协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认为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向广州市力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增国用(2008)第b0100473号)与上述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叠侵犯了其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增国用(2008)第b0100473号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增国用(2008)第b0100473号土地使用证是有关部门于2008年颁发的,而上诉人是于2010年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增城市荔城镇高城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上诉人取得债权在后,其与被诉增国用(2008)第b0100473号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建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