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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立勇、李慧等与余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勇,李慧,李海明,余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3258号原告孙立勇。原告李慧。原告李海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余江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北路***号****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区**路**小区**号。负责人陈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立勇、李慧、李海明诉被告余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魏亮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屠冬青、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诉讼过程中,本院应三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李海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30日13时10分,被告余江龙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大道京广线跨线桥西约200米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孙立勇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乘客苏巧大)在此路段由西往东掉头时相撞,造成乘客苏巧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孙立勇、余江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44171元、车辆施救费1120元,并为乘客苏巧大垫付了256.5元医疗费。原告李慧为湘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原告李海明为湘A×××××小型轿车投保人。事发时粤S×××��×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江龙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73.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愿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医疗费共计22773元,但不予赔偿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3时10分,被告余江龙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大道京广线跨线桥西约200米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孙立勇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乘客苏巧大)在此路段由西往���掉头时相撞,造成乘客苏巧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孙立勇、余江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三原告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44171元、车辆施救费1120元,并为乘客苏巧大垫付了256.5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李慧为湘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原告李海明为湘A×××××小型轿车投保人。粤S×××××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余江龙,该车辆未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而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44171元、车辆施救费1120元、医疗费256.5元,以上共计4554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45547.5元。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项下费用256.5元、伤残项下费用即车辆施救费112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车辆维修费44171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376.5元(256.5元+2000元+1120元)。2、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42171元(45547.5元-3376.5元)的赔偿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的被告余江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余江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085.5元(42171×50%)。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余江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因余江龙应赔偿损失21085.5元未超过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付的费用为21085.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62元(3376.5元+21085.5元)。因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773.75元,上述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太平洋保险阳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73.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立勇、李慧、李海明各项赔偿款共计22773.75元;二、驳回原告孙立勇、李慧、李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由原告孙立勇、李慧、李海明共同承担326元,被告余江龙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屠冬青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