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与丁家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丁家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路东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78313-7。负责人陈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解放,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荣华,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丁家惠,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泰支行)与被告丁家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泰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长泰县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一部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授信额度人民币295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491)》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491)》,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在交警部门作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为支付购车款,刷卡消费295000元,分36期归还,手续费总计30768.50元。被告自透支后,于2013年9月14日开始出现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归还95800元,尚有逾期未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0670.50元,利息7095.43元,滞纳金3917.81元,合计101683.74元(截至2014年7月15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信用卡逾期未还透支本金90670.50元,利息7095.43元,滞纳金3917.81元,合计101683.74元(截至2014年7月15日)以及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偿还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29968.50元,利息7095.43元,滞纳金3917.81元,合计240981.74元(截至2014年7月15日)以及2014年7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家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丁家惠与长泰县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一份,约定被告在该公司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购车款为人民币422800元,首付款人民币127800元。当日,被告因购买该车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后获批。2012年12月28日,被告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闽DXXX**号。当日,原告工行长泰支行(合同甲方)与被告丁家惠(合同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491)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乙方向长泰县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27800元,余款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95000元;2、透支金额划入乙方指定的长泰县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3、透支购车消费后,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人民币38963元(含首期一次性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30769元),以后每期还款人民币8194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1日前还款;4、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如果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签订上述合同时,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2491)一份,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被告以其名下的闽DX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2013年1月9日,闽DX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福建省厦门市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以其领用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通过刷卡方式向长泰县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余款人民币295000元。信用卡透支借款购车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还贷人民币821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计还贷人民币95800元(含手续费人民币30769元),尚欠逾期未偿还贷款及未到期贷款本金计人民币229968.50元,已发生的利息为人民币7095.4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917.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491)、《抵押合同》(编号2012491)、《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往来户)》、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泰支行与被告丁家惠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该合同约定内容反映,被告是以信用卡刷卡透支方式向原告贷款用于买车,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按期足额的还贷义务。而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其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未偿还本金、未到期贷款本金229968.50元及利息、滞纳金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之时以其名下的闽D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时即已设立,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承认对方诉请,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家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金融借款人民币229968.50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49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家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的金融借款的利息人民币7095.43元、滞纳金人民币3917.81元,合计人民币11013.24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对拍卖或变卖被告丁家惠名下所有的闽D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4.73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计人民币5474.73元,由被告丁家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东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