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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富谦诉被告许新辉、何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谦,许新辉,何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杨富谦,男,退休干部,住政和县。被告许新辉,男,经商,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被告何新军,男,汉族,职工,住政和县。原告杨富谦与被告许新辉、何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杨富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何新军所有的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何新军所有的相当于诉讼标的、价值在29万元范围内的房产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谦、被告何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谦诉称:被告许新辉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许新辉提供借款,被告何新军提供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新军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许新辉支付利息345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许新辉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新军对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新辉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何新军辩称:答辩人只是公正他们的交易,其已替被告许新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杨富谦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许新辉向原告杨富谦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何新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卢有兴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借款还清两证返交借款人许新辉;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新军已代许新辉偿还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新军对原告杨富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原告杨富谦是其父亲,该款系其父亲杨富谦委托其转账给被告许新辉323750元,该笔借款应由其父亲杨富谦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杨富谦通过杨敬账号转账给被告许新辉借款3237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3个月借款利息262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本院已向被告许新辉送达原告的诉状副本,被告许新辉未提出答辩,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新军自认其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许新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被告许新辉向原告借款323750元、由被告何新军提供保证、被告何新军已偿还给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被告许新辉将卢有兴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杨富谦的事实,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该抵押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新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杨富谦于2014年7月1日通过杨敬账号转账给被告许新辉人民币323750元,被告许新辉于当日向原告杨富谦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新军在担保公证人项上签字。原告杨富谦预先从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262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9月30日,被告何新军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许新辉偿还给原告杨富谦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许新辉支付利息3450元,故至今被告许新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750元及利息32018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以323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19209元,以223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6259元,扣除被告许新辉支付的利息345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许新辉向原告杨富谦借款及被告何新军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许新辉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的责任。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实际借款应为32375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按同期可支持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20‰计算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新军为被告许新辉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何新军依法应对许新辉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新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新辉追偿。被告许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富谦借款人民币223750元及利息32018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以323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19209元,以223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6259元,扣除被告许新辉支付的利息3450元)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何新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许新辉、何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