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2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金,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沙陇村沙一西巷98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传根、刘经伟,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金及其辩护人刘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金驾驶粤A234**丰田凯美瑞小车在增城市中新镇莲塘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莲塘路路段时,将被害人吴某计、刘某彩、毛某光、朱某玉、朱某娣及何某群撞倒,造成吴某计抢救无效而死亡,何某群轻伤一级,朱某玉、朱某娣轻伤二级,毛某光轻微伤。经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金主动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何某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何某金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穗公交增法检(2014)C24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C263、C231、C235、C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刘某彩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金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害人毛某光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何某金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朱某玉、朱某娣、何某群、刘某彩的陈述;证人李某云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何某金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何某文、毛某辉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金在现场协助交警进行调查。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金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自动到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金分别与被害人吴某计家属、被害人朱某娣、刘某彩、朱某玉、毛某光、何某群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金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计家属人民币283707.3元、被害人朱某娣人民币6435.11元、刘某彩人民币5745.9元、朱某玉人民币14897.45元、毛某光人民币6847.86元、何某群人民币118237.2元。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金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何某金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金在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金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金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某金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