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尹龙弼与和龙市林业局、和龙市林业局青山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龙弼,和龙市林业局,和龙市林业局青山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尹龙弼,男,朝鲜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雄杰,该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林业局青山林场,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梁勋成,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峰,男,汉族,住和龙市。原告尹龙弼诉与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和龙市林业局青山林场(以下简称青山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和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重新立案后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440号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龙弼的委托代理人尹武日,被告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得福,被告青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龙弼起诉称:2012年1月3日,青山林场在原告受让的土地上堆放木材,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青山���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与土地复耕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尹龙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朴哲元(已故)的集体土地承包田使用证及土地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原承包人是朴哲元(已故),该土地于2006年5月30日转让给原告弟弟尹忠烈(已故)的事实;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在和龙市林木种苗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了6000棵的红松苗;三、2012年10月4日拍摄的照片18张,证明诉争土地损坏情况;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与尹忠烈(已故)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本上系一口人;五、(2012)和民初第990号案件中2012年12月21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尹忠烈是兄弟关系,并且原告与其弟弟在2006年诉争土地上���林,并且证明合同是真实的事实。六、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以尹忠烈(已故)名义的存折一份,证明尹忠烈(已故)取得该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七、2009年到2013年和龙市龙镇青山村四组粮食综合直补款发放明细表,证明2009年开始到2013年尹龙弼与尹忠烈领取农业补贴款,该明细中有尹龙弼与尹忠烈的名字,但没有朴哲元儿子朴龙国的名字,证明朴龙国不是诉争土地的经营人。朴龙国领取了2010年与2011年补贴款的一半;八、和龙市龙城镇派出所户籍档案一份,证明朴哲元年老,没有能力耕种土地,2011年开始转包给尹忠烈耕种的事实;九、2004年12月6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朴哲元死亡原因不真实,因为死亡证明仍附有火化联,因此该死亡证明出具时间不是2004年12月6日,朴哲元在2006年仍活着;十、调查报告一份,证明2004年12月6日开的朴哲元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后补的,不是根据死者尸体开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十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结论,但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林业局与青山林场共同答辩称:原告主体不对,因为本案关键因素为两点,一是土地权属问题,本案没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土地权属问题得到确认之前,原告不能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没有明确的赔偿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业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朴龙国的存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2012年开始朴龙国领取了诉争土地的补贴款的事实;二、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份,以证明朴哲元已于2004年死亡。被告青山林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尹龙弼提交���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九,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人应出庭作证,但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二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提出异议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死亡证明书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林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林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称不属实,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案外人朴哲元(已死亡)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和龙市龙城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31公顷的旱田,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经庭审查明,2006年5月,原告及原告弟弟尹忠烈(已故)在该土地上种植红松苗,但未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对于该土地上的国家农业补贴款一直由原承包人朴哲元(已故)的长子朴龙国领取。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发生于2012年10月份,和龙市林业局青山林场堆放木材,压站和龙市龙城镇青山村29林班19小班尹龙弼造林地面积0.8136公顷,造成红松幼苗损失48668.10元。经现场勘查,被压站的造林地除人工栽植植被消失外��未发现土地被明显破坏痕迹,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恢复林地原状所需费用难以计算。另查:和龙市林业局青山林场为企业非法人,其属和龙市林业局下属林场。本院认为:原告尹龙弼与其弟弟尹忠烈与案外人朴哲元协商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该耕地上从事林业种植应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和龙市林业局青山林场无理由占据该耕地放置木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红松幼苗损失价值为48668.10元。经现场勘查,被压站的造林地除人工栽植植被消失外,未发现土地被明显破坏痕迹,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恢复林地原状所需费用难以计算,因对土地复耕损失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青山林场系和龙市林业局下属林场,该林场为非法人,青山林场的侵权行为应由其主管单位即和龙市林业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局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山林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林业局、青山林场辩解的原告不是合适的主体,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但原告提出的系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对被告侵害的土地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诉争土地上堆放木材,构成了侵权,且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龙弼经济损失48668.10元。案件受理费101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17元,由被告和龙市林业局、和龙市林业局青山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英花人民陪审员 严光龙人民陪审员 姜 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