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进与高章森、江西洪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高章森,江西洪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85-1号原告:马进,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高章森,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江西洪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善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进诉被告高章森、江西洪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进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马进承担。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