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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自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自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杭州自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自力。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国权。原告杭州自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太阳能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礼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力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业礼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力太阳能公司起诉称:自2008年开始,自力太阳能公司向成业礼品公司提供太阳能电池板。成业礼品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付款5万元后,已近两年未向自力太阳能公司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82806.67元未付。为此,自力太阳能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业礼品公司支付货款182806.67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自力太阳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成业礼品公司支付货款172369.2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自力太阳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购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力太阳能公司与被告成业礼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力太阳能公司向被告成业礼品公司送货的事实。被告成业礼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自力太阳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自力太阳能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自力太阳能公司与成业礼品公司存在太阳能电池板买卖业务。力太阳能公司向成业礼品公司交付货物后,截至2012年10月16日,自力太阳能公司尚欠货款172369.2元未付。自力太阳能公司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自力太阳能公司与被告成业礼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成业礼品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成业礼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自力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自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3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杭州成业圣诞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郎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