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冯某、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小贷公司,冯某,梁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某小贷公司。被告冯某。被告梁某。原告某小贷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冯某、梁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3.5%,于2012年1月13日届满。上述借款由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12日,此后再未清息,也未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清偿本金15万元及从2012年8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梁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借款申请审批书、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冯某在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5%,该借款于2012年1月13日届满,被告梁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冯某、梁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5%,于2012年1月13日届满,被告梁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笔借款担保人处均由被告梁某签字,被告梁某同日向原告提供了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冯某、于2011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3个月,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遵守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本息,担保人无条件承担上述保证担保的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约定条款),贷款担保期限为上述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梁某均对被告冯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冯某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5万元的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并发放贷款后,被告冯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8月12日后再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冯某、梁某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小贷公司与冯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梁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某支付1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5万元的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2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冯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冯某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梁某承担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原告某小贷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将被告冯某、梁某起诉到本院后,由于被告冯某无法找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撤回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梁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冯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冯某偿还原告某小贷公司人民币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冯某、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