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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玉花与马有子、西吉县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有子,王玉花,西吉县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有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世俊(系马有子之兄)。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花,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成(系王玉花之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西吉县公路管理段,地址:宁夏西吉县城东街。法定代表人禹建斌,段长。委托代理人马立飞,西吉县公路管理段副段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有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有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俊,被上诉人王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原审被告西吉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马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王明祥于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左右,驾驶宁04381**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沿西吉兴隆至什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什字乡北庄村北堡四组弯道路段时,车辆侧翻于路南边沟,致王明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道路宽6.4米,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距翻车点向西9.3米处有被告马有子堆放的面积为1.8×2.6平方米的沙堆,沙堆外边沿距路南边缘为1.8米,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有子弟弟马世清将占路面沙堆铲起堆放到公路外侧路肩上。事故发生时,苏笋弟驾驶宁D346**号牌小型客货车超宽装载玉米秸秆沿什子至兴隆由东向西与王明祥驾驶车辆相向行驶至什字乡北庄村北堡四组弯道路段处。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后作出西公交字认字(2013)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祥驾驶宁04381**号小型轮式拖拉机,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属单方事故,王明祥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西吉县公路管理段在海(海原)--西(西吉)公路巡视,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被告西吉县公路管理段未巡视过事故发生路线兴什公路,2013年10月6日因群众报案,才到现场路段巡查,现场发现沙粒堆积在路肩上,该段巡查记录认定沙堆不影响交通行车安全。还查明,王明祥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69年4月5日,被赡养人有母亲马桂花,生于1938年5月14日;被扶养人有三子王忠,生于1998年2月25日,长女王娟,生于2005年4月15日,次女王建霞,生于2007年5月15日。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33元/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319元/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80.3元/年×20年=123606元;丧葬费48961元/年÷12月×6月=24480.50元;赡养费5633元/年×5年=28165元;抚养费5633元/年×22年÷2人=61963元。各项损失共计238214.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公路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路,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等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有子在公共道路上距路南边缘1.8米堆放面积为1.8×2.6平方米沙堆的行为,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安全;原告丈夫王明祥于2013年10月5日驾驶宁04381**#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经过被告马有子堆放的沙堆9.3米后发生车辆侧翻致王明祥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被告马有子弟弟马世清将占路面沙堆铲起堆放到公路外侧路肩后才到达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祥驾驶车辆侧翻为单方事故,而对被告马有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没有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地点距被告马有子堆放的沙堆仅9.3米,被告马有子在公路上堆放沙堆的事实影响了王明祥的正常通行,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有子承担赔偿王明祥死亡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西吉县公路管理段是西吉县内公路的管理义务主体,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公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应当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承担道路管理瑕疵责任,被告西吉县公路管理段不能证明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吉县公路管理段承担管理瑕疵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丈夫王明祥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有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花丈夫王明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38214.50元的20%,即47642.90元;二、被告西吉县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花丈夫王明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38214.50元的10%,即23821.45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王玉花负担4491元;被告马有子负担912.70元;被告西吉县公路管理段负担456.30元。宣判后,马有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证实有辆拉玉米秸秆的三轮车把路面占了,是拉草车把王明祥的车逼下路边水渠了,与我门前堆放沙子没有关系。2、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我不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错误。1、被上诉人王玉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审理本起案件,把对被上诉人的同情与法律的严格规定混为一谈,可以说是办了起同情案。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花辩称,上诉人说王明祥的车是拉草车逼下去的,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马有子堆放沙子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既然上诉人说他堆放的沙子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为什么事故发生后又将沙子铲到路边上,这是一种破坏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公路段是管理公路的责任主体,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西吉县公路管理段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有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妨碍车辆通行,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对马有子在公路上堆放沙子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但根据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照片,可以看出沙堆影响了王明祥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的正常通行,王明祥占道绕行沙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参与程度,酌情判决马有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原审定性错误,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有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