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鑫与钟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钟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马鑫,男。被告钟建华,男。原告马鑫与被告钟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被告钟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鑫诉称:2010年6月21日12时44分许,钟建华驾驶无号牌超宽载货正三轮车与同向行驶的龚高波驾驶的无号牌警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马鑫受伤。后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建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龚高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鑫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4天,经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486.214元(医疗费137923.14元,残疾赔偿金53683.2元,护理费13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共计214862.14元,被告赔偿总费用的10%)。被告钟建华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2时44分许,龚高波驾驶无号牌警用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德阳往罗江方向行驶至黄许镇卫生院与黄许大桥之间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钟建华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的货物防盗门左后侧相撞,造成龚高波及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马鑫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马鑫当即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用2100元。同日因病情严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创伤性休克;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骨骨折。2010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费用为52417.25元(已扣除退血费用4620元)。同日转入德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予以伤口换药对症治疗,2010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2天,产生住院费用918.78元。同日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行右大腿下段创面刃厚皮片点状植皮术,于2010年9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35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住院费用12869元。2010年9月3日,又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右股骨外固定支架拆除术+石膏外固定术,2010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产生住院费用32534.1元(已扣除退血费840元)。2010年9月23日进入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72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后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待骨折愈合后来我院取内固定;休息3月,避免患肢剧烈运动,产生住院费用14977元。后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017021号事故认定书,载明:龚高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鑫无事故责任。2011年2月2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鑫右下肢神经损伤程度及皮肤瘢痕面积分别属十级伤残。2012年3月30日马鑫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8109.14元。另查明:马鑫系城镇户籍,钟建华系无号牌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该车无保险。2014年10月20日,马鑫、钟建华和龚高波在德阳市旌阳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龚高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款的90%,钟建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款的1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龚高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钟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鑫无事故责任。根据马鑫、钟建华、马鑫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对马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钟建华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钟建华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21日,马鑫于2011年2月28日完成伤残等级鉴定,于内固定取出术完成后的2012年4月9日医疗终结,此时,马鑫的各项损失已确定,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方开始起算,期间为1年。但2014年10月20日,马鑫与钟建华、龚高波在德阳市旌阳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龚高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款的90%,钟建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款的10%,鉴于钟建华自愿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钟建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马鑫仅请求钟建华承担其负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仅处理钟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马鑫的各项请求,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的计算标准,分别核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123925.2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并结合马鑫伤残程度及实际年龄计算20年,共计53683.2元(20年×22368元/年×12%);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174天,并根据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005元/年即76.7元/天计算,共计133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马鑫住院时间174天以15元/天计算,共计2610元;5.交通费。马鑫因本次事故受伤,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6.伤残鉴定费。马鑫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侵权的手段、场合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3600元。综上所述,马鑫的各项损失共计200164.27元,被告钟建华赔偿10%即20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鑫支付赔偿款共计20016元;二、驳回原告马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马鑫自行负担152元,被告钟建华负担16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