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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年,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封开县。2013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第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年刑满释放后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年多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孔某言、练某轩、欧某豪等人在其位于封开县某某镇前进路8号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且参与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年辩称:我认识孔某言、练某轩二人,不认识欧某豪、陈某文。2014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在我的出租屋抓获了孔某言、练某轩、欧某豪、陈某文四人,我当时带小孩在楼下玩。练某轩、欧某豪、陈某文三人没有在我出租屋吸毒,2014年7月29日晚我和孔某言在我出租屋吸食毒品一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年在2014年5月份刑满释放后一直居住在封开县某某镇前进路8号的出租屋。2014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年提供场所,和孔某言、欧某豪一起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欧某豪离开出租屋后,练某轩又来到被告人陈某年出租屋,孔某言、练某轩二人在出租屋内吸食冰毒。7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年出租屋处抓获吸毒人员孔某言、练某轩、欧某豪、陈某文。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年容留他人吸毒的出租屋现场情况。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是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二)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证明被告人陈某年于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网上追逃,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三)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年是被抓获归案的。(四)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程某弟、“广西仔”因外出打工和住址、姓名不详,暂无法查找。(五)新常住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年的户籍信息情况。(六)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年2013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调取证据清单及楼房出租合同书、土地证,证明本案出租屋属莫某秀所有,程某弟(被告人陈某年岳父)为承租人,承租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八)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0日在某某镇前进路8号陈某年出租屋内查获欧某豪、练某轩、孔某言、陈某文4名吸毒人员并对4人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九)检查笔录,证明在陈某年身上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物品。三、证人证言(一)孔某言的证言,证明:其是经陈某年妻子的弟弟程子清介绍认识陈某年的。2014年7月28日傍晚欧某豪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某某镇前进路8号陈某年租住的出租屋处,当时陈某年的老婆已经去上班了,出租屋处只有其和陈某年在一起,欧某豪进入到陈某年出租屋内聊了几分钟,就出去买菜煮饭吃,在其三人吃完饭后,陈某年就从房间里拿出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和冰毒出来吸,于是其和欧某豪也一起参与吸食,在吸食完毒品后,欧某豪就先走了。大概到了28日当日傍晚18时左右,练某轩一个人来到陈某年的出租屋处,练某轩上到二楼厅,他见到台面上放着冰毒,于是其和练某轩二人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这两次吸食,陈某年都是在场并有份参与吸食毒品的,所以陈某年知道其在他的出租屋吸毒,陈某年没有制止,也没有说要将其赶走,也没有向其收费或要其他好处。陈某年的老婆程某妹没有见过其在出租屋内吸毒,她是不知道的。其不知道陈某年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如何得来的,每次其到陈某年出租屋的时候就已经看到有冰毒放在二楼的台面上了。在今年7月份的时候,其刚到陈某年出租屋时,陈某年有叫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后来其和陈某年关系熟悉后,其见到陈某年和3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吸食毒品,于是其也主动问陈某年,在陈某年同意后其就以“煲猪肉”的方式吸了几口冰毒的烟雾。在今年的7月份,其在陈某年的出租屋内大约吸食过3次毒品。同月,其见过3次左右,陈某年的3、4个朋友来到陈某年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具体陈某年的朋友叫什么名字,是哪里人其不知道。其不清楚毒品从哪里得来。经辨认,孔某言辨认出陈某年就是和其一起在出租屋处以“煲猪肉”的方式吸毒的人。(二)欧某豪的证言,证明:其大概在2014年7月份通过同学孔某言认识“力马年”,“力马年”30岁左右,身高约165CM,身材较瘦,某某镇带村村委会力马村人,其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力马年”和他的老婆、小孩一起住在某某镇前进路8号出租屋二楼,孔某言有时上去他住处代他看管小孩。2014年7月28日18时许,其在“力马年”的住处和孔某言、“力马年”三个人一起吸食冰毒。其在“力马年”住处一共吸食过十多次毒品冰毒,每次吸毒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只记得最后一次吸毒的时间是在7月28日18时许。不知道毒品是谁提供的,其在吸食时已看见冰毒放在“力马年”住处大厅的茶几上面了。在“力马年”住处吸食冰毒是不用给钱的,每次基本上都是“力马年”叫其吸食冰毒其才吸食的。不清楚为什么“力马年”每次在其吸食冰毒后都不用付钱,可能是孔某言替“力马年”看管小孩的缘故吧。“力马年”的妻子叫程某妹,花名叫“阿娇”,她是不知道其和“力马年”等人在她住处吸食冰毒的。其记得约有四次是其和孔某言、“力马年”三个人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余的吸毒情形忘记了。吸毒的工具其不清楚是谁提供的,其在吸毒前看到吸毒工具塑料水瓶、吸管、锡纸早已放在“力马年”的茶几上了。四次吸毒的日期想不起来了。在“力马年”的住处,除了其和孔某言外,还有其他人在“力马年”住处吸毒,也是吸冰毒,大概有三、四次,每次约五人(那些人不认识,是哪里人也不知道)。其没有亲眼看见其他吸毒人员当场给钱“力马年”。其不知道“力马年”是否有向他人出售毒品,其没有看见过他向他人出售毒品。经辨认,欧某豪辨认出陈某年就是花名叫“力马年”的人,其在“力马年”出租屋处吸食毒品冰毒。(三)练某轩的证言,证明:陈某年,绰号“阿年”,身高约167cm,封开县某某镇力马村人。其只是2014年7月28日傍晚在陈某年的出租屋的住处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2014年7月28日傍晚,其驾车到封开县某某镇前进路8号陈某年出租屋处,上到二楼的时候,其看见孔某言在二楼厅的位置,后来陈某年也走出到厅,看见其到来之后就走回到房间里,当其走到台面旁边时看见台面上放有一小点冰毒,于是其就和孔某言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陈某年知道当时其和孔某言在二楼厅的位置吸食冰毒,他没有制止,也没有向其和孔某言收取钱物。其和孔某言吸食毒品的时候,陈某年偶尔从房间里出来看看,后就回到房间里了。陈某年租住的地方是谁负责交租其不知道,只知道陈某年和老婆一起住。大家都是趁陈某年老婆离开住处的时候才吸食毒品的。不知道陈某年的毒品如何得来,陈某年也没有向其出售毒品,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人在陈某年出租屋处吸食毒品。经辨认,练某轩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年。(四)陈某文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某天,其打电话给同村欧某豪,得知他在“力马年”住处玩,就上去“力马年”处坐,从而知道认识“力马年”。“力马年”,男,年约30岁,某某镇带村村委会力马村人。2014年7月30日10时许,其在“力马年”的住处大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封开县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力马年”住处吸食了两次毒品海洛因(包括被查获的30日的一次在内),一次毒品冰毒,合计吸食了三次毒品,日期记不起来了。其是第二次上到“力马年”处才吸食毒品冰毒的(具体日期不清楚)。当时其和“力马年”一起吸食冰毒,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不知道是哪里的人;当时不知是谁叫其试试吸食,其就吸食几口冰毒。当时一共是其和“力马年”,还有另外两个人,共用一个塑料水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不知道毒品是谁提供,其上到“力马年”住处时看到冰毒已放在茶几上。吸毒用的工具:塑料水瓶、吸管、锡纸、打火机等不清楚是谁提供,上去“力马年”住处时看见已放在茶几上。第二次吸毒是30日前五天左右;第三次则是30日被抓当天。这两次均是其一人上到“力马年”住处,一个人在大厅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时“力马年”他在房间里,这种事情不用说“力马年”都能猜得到其在大厅内吸毒。其第一次在“力马年”住处吸毒是不需要给钱的,第二、三次吸毒的工具锡纸、打火机是其自己的。“力马年”的住处是在某某镇前进路8号出租屋二楼。“力马年”是和他老婆一起住的,出租屋是“力马年”租的吧。不知道出租屋的屋主是谁,“力马年”的老婆当时不在家,大家在“力马年”处吸毒她是不知道的。其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力马年”处吸毒。经辨认,陈某文辨认出陈某年就是花名叫“力马年”的人,其在“力马年”出租屋处吸食毒品。(五)程某妹(被告人陈某年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叫陈某年,是某某镇带村村委会力马村人。陈某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其二人一起居住在封开县某某镇前进路8号出租屋。该出租屋是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其父亲程某弟帮其几姐妹租来用来经营沐足生意,经营了几个月,因为生意惨淡就再没有经营了,其姐妹们都离开了沐足店,直到其老公陈某年在今年5月份刑满释放后,回到某某镇其二人就一起居住在出租屋的二楼。因为其老公的一侧手臂断了,无法外出工作,平时只能呆在出租屋内带小孩,其则负责在附近的乡镇打工挣钱作为生活费。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其忘记了,经常来找陈某年的人有孔某言、欧某豪,另外一个叫练某轩和陈某文都来过两次左右,他们都是莲都镇人,其他来过出租屋的人其记不起了。他们来到出租屋二楼的厅的位置的时候,经常聚集在一起,然后把二楼客厅的门关上,不让其进去,其也不想知道他们在干什么,其对他们在厅里面干什么是不知道的。其之前听人说过陈某年吸食毒品,但是没有亲眼看过他吸食毒品,具体是听谁说忘记了。某某镇前进路8号出租屋是签有租屋合同的,地址是写某某镇河北路8号的,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租屋合同的地址写错,但其父亲帮我租来的房屋地址确实是某某镇前进路8号。(六)孔某妹(某某镇前进路8号出租屋屋主)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将某某镇前进路8号的住宅出租给其娘家同村一个叫程某弟的男子。每个月租金1000元人民币,租期为一年,而程某弟则一次性支付其全年租金12000元。程某弟曾经对其说过,租屋是为了给他的女儿经营沐足场所。程某弟有四个女儿,其不知道程某弟租屋具体给他的哪个女儿进行经营,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其平时最常见的只有他的一个女儿,称呼她作“老表”,通过照片可以将她辨认出来。经辨认,孔某妹辨认出程某妹就是其称作“老表”的女子。(七)莫某秀(某某镇前进路8号出租屋屋主)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4月份开始将某某镇前进路8号租给莲都镇一个叫程某弟的男子,说是为了牵头给他的女儿租一间店铺来经营沐足生意。该出租屋还没有正式门牌号的时候,房屋的地址是位于某某镇河北路的,后来有正式门牌号之后,地址明确为“某某镇前进路8号”,而其实际出租出去的房屋就是某某镇前进路8号,后来在与程某弟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其一时写错地址,所以合同中房屋地址写成了“某某镇河北路8号”。在房屋出租期间,其不知道房屋的使用情况。四、被告人陈某年的供述与辩解其在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后居住在封开县某某镇前进路8号的出租屋,即是在某某镇大桥头“飞虹KTV”隔离的出租屋处。其是在2014年7月月尾的时候,具体时间忘记了,其和莲都镇一名叫孔某言的男子在某某镇前进路8号其租住的出租屋的二楼客厅的位置一起用矿泉水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其和孔某言吸食毒品用的工具是其本人提供的,毒品是其向一个绰号叫“广西仔”的男子买的,在飞虹KTV的时候,其向“广西仔”购买了价值一百元的毒品冰毒。其妻程某妹是不知道其和孔某言在出租屋吸毒的。孔某言经常到其居住出租屋,欧某豪来过其出租屋一次,练某轩、陈某文则是在7月30日才来过一次其出租屋。欧某豪、练某轩、陈某文没有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综合全案证据,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分析如下:经审查,2014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年提供毒品,并和孔某言、欧某豪一起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欧某豪离开出租屋后,练某轩来到被告人陈某年出租屋,孔某言、练某轩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有证人孔某言、欧某豪、练某轩相互印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且三人证言均提到被告人陈某年是在出租屋内并知道其三人吸毒的。被告人陈某年妻子的证言也证明在2014年7月份,孔某言、欧某豪经常来找陈某年,练某轩来过两次左右,从旁佐证被告人陈某年认识欧某豪等人。综上,被告人陈某年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年虽予以否认,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人陈某年辩称欧某豪、练某轩等人没有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除上述事实之外,孔某言、欧某豪、陈某文等证人还分别提及到曾多次在被告人陈某年出租屋处吸食毒品,但只有一人证言,被告人陈某年予以否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年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年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年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年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艳华代理审判员  姚锡怡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伦永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