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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与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住所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法定代表人石志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孝荣,该厂员工。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法定代表人何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与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委托代理人张孝荣,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诉称,2012年9月,被告西雁颐馨家园铺筑地面砖工程向原告购买彩砖,双方形成口头形式买卖合同关系。自当年9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彩砖27980片,双方商定彩砖到达施工点,按照16片铺筑1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计价,被告总计应付价款61506元。被告铺筑工程施工点负责人开始是赵某某,后来该人因涉嫌犯罪被拘捕,由冯某某负责。进料单签字是赵某某和冯某某。原告曾经询问被告和赵某某、冯某某关系,被告及赵、冯两人都声称是委托代理关系,赵某某、冯某某代表西雁公司,被告西雁公司经理曾经到原告厂里验收彩砖质量并表示认可。原告据此确认委托代理关系,认为彩砖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西雁公司承担。原告自2012年年底至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给付价款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被告拒不支付显然属于违约,原告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外,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彩砖款6150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89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诉状中的请求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与赵某某就买卖彩砖达成口头协议。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陆续向赵某某提供彩砖,并由冯某某、赵某某签收,货款总计61506元。原告提交证据1、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调拨单77张、2、赵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彩砖款、红粉款共计6150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调拨单、证明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又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提交的证据因没有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某、冯某某系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于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主张其与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与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彩砖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要求被告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彩砖款615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会宁县富英建材制管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霍光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