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耀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汉族,文盲。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2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辩护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大勇,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唐杰、代检察员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窜至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废旧库区实施盗窃,两人将该库区内钢球、钢板等物吊出库区围墙外。宋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驾驶三轮车将所盗物品运至耀州区十二米桥收购站销赃,得款300余元,给了马某某100元,剩余赃款两人平分。2014年7、8月份,宋某某、杨某某两次窜至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废旧库区再次实施盗窃,采用同样手段,由马某某驾驶三轮车运往十二米桥收购站,所得赃款除每次给马某某100元,其余二人均分。2014年8月11日,宋某某、杨某某再次窜至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废旧库区实施盗窃,被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人员发现,移交公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宋某某、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对马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均当庭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只转移了宋某某、杨某某两次盗窃的物品,且没有经过估价,价值无法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马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马某某以前没有犯罪行为,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7、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废品库区盗窃钢球等废铁三次,均叫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三轮车送往同一废品收购站销赃,第一次得款300元,三被告人各分100元。第二、三次除过给被告人马某某100元运费外,下余赃款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平分。2014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又一次窜至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废品库区盗窃时,被该公司保卫部、物资部工作人员巡查时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案情经过》、《抓获经过》(两份)证,2014年8月11日12时50分许,公司保卫部、物资供应部工作人员对废品库区安全检查时,发现宋某某、杨某某正在实施盗窃。经盘查后,当日向永安路派出所报案并将两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移送该派出所。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他和杨某某于2014年6、7月份在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偷了一些废钢球,卖到十二米桥那儿一个收购站了,卖了300元,给了姓马的司机100元。第二次是2014年7、8月份。他和杨某某又偷了一些废钢球,卖到同一收购站,给了司机老马100元,下余钱他和杨某某平分了。第三次偷了一些机器零件,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给了司机老马100元,其余钱他和杨某某平分了。2014年8月11日14时许,他叫杨某某第四次偷窃时,被抓了。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2014年7月中旬、7月底,他和宋某某两次到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库区偷了钢球,第一次卖了300元,给了宋某某叫来运送的司机100元,两人各分100元。第二次给了那个司机100元,下余钱平分。他和宋某某第三次偷了一些机器上的废铁,也给了那个司机100元,下余钱平分。第四次偷时被抓了。三次司机是同一个人,都是宋某某叫来的。卖的地方都是十二米桥那个收购站。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2014年6月给宋某某拉过一回废铁,7月拉过两回废铁。宋某某每次都给他100元。2014年三次拉东西时,宋某某的同伙都是同一个小伙。三次都拉到十二米桥那个姓杨的收购站。他知道拉的东西都是宋某某与那个小伙在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偷的。5、证人杨建区证言证,他收过宋某某通过老马送来的废铁。6、被告人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证,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地点位于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废品库区。7、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办案说明》、物证证,永安路派出所从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接收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后,在被告人宋某某指认下,在作案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扳手两把、螺丝刀两把、弓锯二把、麻绳一条、塑料桶三只。这些都是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盗窃时所用工具。8、户籍证明(两份)证,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二被告人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陕西秦岭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财物,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内盗窃四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宋某某叫运送的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运送,使得销赃至收购站,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与杨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共同第四次盗窃时,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盗窃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不仅供述了被当场抓获时这一次盗窃行为,还如实供述了此前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只转移了宋某某、杨某某两次盗窃的物品,且没有经过估价,价值无法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一则,被告人马某某共运送盗窃赃物三次,并非两次;二则,公安机关确因宋某某、杨某某盗窃的物品已经无从起获从而无法进行价值鉴定,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不以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数额为该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也不予支持,查明事实是,宋某某、杨某某已供述出马某某,即公安机关已掌握了马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其本案全部掩饰、隐瞒犯罪行为,被告人马某某并不具备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自动投案;但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本案全部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年内三次为宋某某、杨某某转移所盗物品,因此,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是初犯、偶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司法行政部门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违法所得一百元、一百元、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实施盗窃时所携带的工具螺丝刀两把、扳手两把、弓锯两把、麻绳一根、塑料桶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玉超代审 判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