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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个体经商,住天长市。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天长市石梁镇迎宾路王某家,用事先盗来的防盗门钥匙打开王某家门,入室盗窃现金374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节,价值94.05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乘隙盗走王某家防盗门钥匙。当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天长市石梁镇迎宾路王某家,用该钥匙打开王某家门,入室盗窃现金3740元,价值94.05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节。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乙的证言、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天长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9)扬邗刑初字第0143号刑事判决书、天长市公安局石梁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许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入户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