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滕州市支行与秦加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秦加文,张文英,秦加海,杨庆花,秦加相,赵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杨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敬安,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军,该单位员工。被告秦加文,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文英,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秦加海,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杨庆花,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秦加相,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淑芳,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秦加文、张文英、秦加海、杨庆花、秦加相、赵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敬安、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加文、张文英、秦加海、杨庆花��秦加相、赵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秦加文与被告张文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加海与被告杨庆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加相与被告赵淑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秦加文、秦加海、秦加相与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号:370481211020730046)。协议约定,被告秦加文、秦加海、秦加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上述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上述时间内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通过诉讼方式所支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秦加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370481111023123237),合同约定,被告秦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用于购木材旋皮,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捌万元人民币转至被告秦加文指定的个人账户上。被告秦加文于2011年10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秦加文、张文英立即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8.99元及利息(以本金16408.99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2、被告秦加海、杨庆花、秦加相、赵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加文、张文英、秦加海、杨庆花、秦加相、赵淑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秦加文、张文英夫妇向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提交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用途为购��材,金额8万元,被告秦加文、张文英在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秦加文、秦加海、秦加相向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提交“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8万元。同年2月27日,被告秦加文、秦加海、秦加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秦加文、秦加海、秦加相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被告秦加文、秦加海、秦加相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秦加文、秦加海、秦加相任一成员签��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秦加文、秦加海、秦加相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二)项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三)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第(七)项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秦加文、张文英、秦加海、杨庆花、秦加相、赵淑芳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秦加文与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加文向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借款8万元,贷款用途为进旋皮,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秦加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秦加文在贷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此后,因被告秦加文、张文英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截止至开庭之日止,尚欠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本金16408.99元及利息未有偿付。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银行系统个人账户本金电脑截图屏、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秦加文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欠原告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秦加文、张文英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以被告秦加文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要求被告秦加文、张文英共同偿付积欠的��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滕州支行于2014年5月26日将被告秦加海、杨庆花、秦加相、赵淑芳作为保证人起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四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加文、张文英、秦加海、杨庆花、秦加相、赵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加文、张文英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积欠借款本金16408.99元及利息(以本金16408.99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审 判 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龙振江���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