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并约定被告应当在5月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有生意上往来关系。2013年2月25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在5月前付清。王某某2013年2月25日。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8万元,交付地点在石家庄。原告起诉状书写被告为王凤山,2013年10月18日本院立案后无法联系上被告,经调取被告户籍证明,调取住所地为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兆通村的王凤山户籍,原告看照片后表示姓名相同但不是此人。之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号到裕西派出所调取王某某户籍证明信,经原告核对照片是王某某此人。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5月1日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10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写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麟代理审判员 丁 璐人民陪审员 赵寒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