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17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5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焦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焦某乙,现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读书。2010年2月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摧残。2012年春节,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同年9月在云南将原告暴打并赶走,原告回绵阳独立生活至今。加上原、被告年龄差别巨大,根本无法沟通。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焦某乙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被告焦某甲辩称:原告夏某某起诉所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焦某甲现同意离婚,婚生女焦某乙也同意由原告夏某某抚养,但其不能固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夏某某如果要某某镇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的房屋,就需偿还贷款3万元及在被告焦某甲哥焦某丙处的借款5000元,被告焦某甲因在重庆永川做工程亏损下欠工人劳务费十万元原告夏某某也应承担一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焦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焦某乙,现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读书,并跟随原告夏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2月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焦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9月双方因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好转,原告夏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焦某甲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民事裁定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询问被告焦某甲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焦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年龄差距大等原因,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2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同时,原告夏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夏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焦某甲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焦某乙现跟随原告夏某某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原告夏某某要求婚生女焦某乙由其抚养,被告焦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因被告焦某甲未到庭,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焦某乙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焦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焦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夏某某、被告焦某甲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李加跃人民陪审员 杜安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