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供销社服务楼与盛竹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竹梅,井冈山市供销社服务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竹梅,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冈山市供销社服务楼。组织机构代码:16202088-0。法定代表人:王新庭,该服务楼经理。上诉人盛竹梅因与被上诉人井冈山市供销社服务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盛竹梅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上诉人盛竹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平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