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李兵、高玉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37号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48号民族大厦12楼。负责人孙盛渤,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学虹,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星元,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李兵。被告高玉贵。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与被告李兵、高玉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学虹、马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高玉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李兵从中国银行临沂北园支行贷款233000元用于购车,第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贷款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的分期贷款本息,原告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二被告共同向银行贷款,此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被告高玉贵应对原告的垫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保证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向中国银行临沂北园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242323.36元及违约金(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兵、高玉贵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兵与原告君泰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君泰公司同意就李兵向中国银行临沂北园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服务,被保证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33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李兵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致使君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李兵除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外还应向君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君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赔偿损失之日止,按承担的保证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日,被告李兵、高玉贵向君泰公司出具《借款人及其共同债务人特别承诺及授权》一份,李兵、高玉贵承诺对君泰公司所支付的垫款、滞纳金等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李兵、高玉贵与中国银行临沂北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园中银汽车专向分期字0101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中国银行临沂北园支行同意向李兵、高玉贵发放贷款233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0.5%,分期数为12期。同日,君泰公司按照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与中国银行临沂北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园中银汽车专向分期字0101号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临沂北园支行于2013年10月8日将贷款本金233000元按约汇付至被告李兵、高玉贵的相关账户内。但被告李兵、高玉贵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君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5月30日、8月29日、9月30日、9月30日和10月30日为其垫付逾期本息87700元、65200元、25000元、23060元、22131.38元和19231.98元,共计242323.3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兵与原告君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李兵、高玉贵向原告君泰公司出具的《借款人及其共同债务人特别承诺及授权》,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君泰公司在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垫付贷款逾期本息共计242323.36元后,有权向被告李兵、高玉贵进行追偿,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君泰公司主张的垫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兵、高玉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一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高玉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垫付款242323.36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其中垫付款877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垫付款652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垫付款25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垫付款23060元和22131.38元均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垫付款19231.98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8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李兵、高玉贵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纪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