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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何桂芬与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芬,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何桂芬。委托代理人:潘福特。被告: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波。委托代理人:钟杰。原告何桂芬与被告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福特、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芬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桐庐利时-凌江名庭项目的15层10号房,暂定建筑面积140.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686元,总房价款为1498498元。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支付诚意金758498元,剩余740000元至项目达到按揭条件时,向被告指定的按揭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按规定,对该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无异议(见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在接到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的10日内,到被告指定的地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首期房款;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诚意金758498元,但迟迟未接到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通知。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诚意金758498元及支付利息179511.1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此后另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本协议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是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诚意金;3、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催告函及回单,证明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预约合同义务;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单,证明原告已宣布解除合同;5、桐庐县建设局网上答复,证明被告无房地产开发资质;6、(2013)杭桐民初字第720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454号判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预约合同;被告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案涉房产项目并非商品房开发项目,被告无法履行预约合同义务;7、桐庐县房屋转让合同范本,这是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合同范本,该范本不是用于签订商品房买卖的,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性质不是商品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6三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第三条约定了两种销售方式,本案原告是对该协议的误读,该协议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已通知原告办理手续,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6的判决书被告已申请再审;证据3、4被告未收到;证据5的答复说明该房屋是能转让的;证据7是桐庐县建设局统一印制的。被告举证如下:(2014)杭桐民初字第582—584号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已按约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出售的房屋属于可分割转让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通知原告系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购买由被告(甲方)开发的位于桐庐县利时·凌江名庭项目中的15层10号房,该房用途为办公,暂测建筑面积共140.23平方米,成交单价为10686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498498元。协议第三条约定销售方式为:(一)甲、乙双方同意以现房的形式销售该房,在签定本协议时乙方根据自身经济能力选择甲方指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待本项目交付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签定买卖合同;(二)如甲方在本项目交付前领取预售证,在甲方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乙方到甲方指定地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协议自行终止,本协议终止后,认购房款转入首付款。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于2011年1月18日支付诚意金758498元,剩余款项计740000元,至项目达到按揭条件时,向甲方指定的按揭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乙方按规定,对该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无异议(见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在接到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的10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首期房款,通知日期以邮递寄出日期的第三天开始计。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在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退还乙方所付诚意金(不计利息),双方对本项目相关情况都已知晓,不追究任何责任。第七条约定:乙方充分了解甲方出售房屋建设进度情况及行政审批证件取得情况;甲方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等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作为合同条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诚意金758498元。2011年,经桐庐县开元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15层10号房的实测面积为140.91平方米。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未予办理。另查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购房户后向桐庐县信访局反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售房违法等,县信访局答复为:利时百货桐庐大厦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办公用地,1-5屋建筑使用功能为商业、餐饮、娱乐健身;6-26层建筑使用功能为办公。一至五层(包括地下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六层以上(含六层)允许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桐庐利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利时百货桐庐大厦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还查明,2009年2月24日,新江厦(桐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桐庐县城新区富春江二桥南侧3#地块,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但项目竣工并验收后,一至五层(包括地下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六层(含六层)以上允许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2009年9月16日,被告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商业、金融业、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0年1月12日,被告取得上述地块东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17日,被告取得上述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1日,上述地块工程竣工,包括消防在内的各项验收合格。同年5月24日,该房产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未通知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根据被告房屋现状,双方已不可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2011年1月18日签订《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时双方对本项目相关情况都已知晓,房屋用途为办公,协议书上约定若被告能够在交付前取得预售证,则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不能取得预售证,则现房销售,双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现被告未取得预售证,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并不能推导出双方交易的系“商品房”,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已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第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中预约购买的房屋可以销售,也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预约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利时·凌江名庭(暂定名)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0元,减半收取6590元,由原告何桂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