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龙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龙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花垣县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龙某某,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付某某将自己种植的未达到收购标准的1400斤烟叶从宁乡运输至吉首乾州农贸市场意欲出售,在乾州农贸市场内,付某某遇到龙某某,便叫龙某某为付某某联系收购烟叶的人员,龙某某为从中获取介绍费便答应为付某某联系花垣县排碧烟草站工作人员石某甲。于是,付某某先后两次在乾州农贸市场内以每斤7元钱的价格收购烟叶,加上从宁乡运来的1400斤烟叶,共计8800余斤,通过龙某某介绍,将烟叶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石某甲,总共得款7万元。石某甲收购烟叶后将烟叶分级,将其中达到收购标准的8230斤烟叶混入其原先从别处收购的一千多斤烟叶一起卖给排碧烟草站,得款11万余元后支付给龙某某1800元介绍费。经鉴定,石某甲从付某某这里收购的烟叶,总价值为人民币98175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违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甲、杨远翠、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烟叶收账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将自己种植的未达到收购标准的1400斤烟叶从宁乡运输至吉首乾州农贸市场意欲出售,在乾州农贸市场内,付某某遇到被告人龙某某,便叫龙联系收购烟叶的人员,龙某某为了从中获取介绍费便答应为付某某联系花垣县排碧烟草站工作人员石某甲。被告人付某某先后两次在乾州农贸市场内以每斤7元钱的价格收购烟叶,加上从宁乡运来的1400斤烟叶,共计8800余斤,通过龙某某介绍,将烟叶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石某甲,总共得款70000元。石某甲收购烟叶后将烟叶分级,将其中达到收购标准的8230斤烟叶混入其原先从别处收购的1000多斤烟叶一起卖给排碧烟草站,得款110000余元后支付给龙某某1800元介绍费。经鉴定,石某甲从付某某这里收购的烟叶,总价值人民币98175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退回赃款44000元,被告人龙某某退回赃款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甲、杨远翠、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烟叶收账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宁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付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龙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