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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史磊,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泰。原审原告于某甲与原审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于某甲、祝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磊,原审被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开始感情尚好,由于家庭琐事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不尽孩子看护义务,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确认原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还贷部分系以原告个人财产偿还,婚后购买房屋系以出售原告婚前个人所有房屋房款购买,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祝某一审辩称:对第一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在财产上对被告进行合理的分配的情况下,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请求将婚生子于某乙判决给被告抚养;原告一直隐瞒财产状况,是在数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财产进行明确和分配,原告才向法庭出示家庭财产的证据,请法庭审理时一并查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承担因被原告殴打和进行流产花费的医疗费845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自认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于婚前即2008年1月20日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区××××号、面积64.64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价格为368448元,贷款160000元,原告婚前偿还部分贷款,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63857.23元。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将该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强,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原告自认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记载房款为510000元,但实际出售价款为690000元。此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交易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2011年3月21日,马强在其贷款银行将贷款490000元发放至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个人账户,账号为07×××82。该账号从此日后无存款,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转款两笔,分别为310000元和88000元。该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账号为10××××01。另查:2012年3月31日,原告从案外人肖平处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号、面积33.50平方米房屋一处,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肖平委托案外人孙吉为作为肖平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该房屋出售、代收房款等事宜。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特种转账方式由账号为10××××01的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向孙吉为账户(账号为62×××38)转账支付310000元和88000元。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以每月1450元的价格出租,租金合计17400元,租金由原告收取。再查:被告从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在欧姆龙(大连)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伤。普兰店市公安局花儿山派出所于2012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普)(治)决字(2012)第1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因治疗头痛头晕及流产花费医疗费3423.31元。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为22000元。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存款673.6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被原告打伤的治疗费和流产花费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认其现没有收入。原告自认其每月有2000元固定收入。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区××××号、面积64.6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上体现贷款160000元,被告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该房屋贷款29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其婚后偿还的婚前所购买房屋的贷款系以其出售婚前房屋的房款从资金监管账户转入该借记卡偿还,被告对原告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母亲处借款1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婚后购买的房屋现仍在出租,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有床、电视、电脑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甘私有)20××7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中私有)20××53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两份、委托书一份、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办理的个人活期存折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各一份、原告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一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两张,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十九张、门诊手册九本、(普)(治)决字(2012)第1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两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婚后购买房屋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婚姻需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自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应准予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于某乙的抚养权一节,本院认为:婚生子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认其没有收入,那么被告个人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为了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不改变孩子现在生活状态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于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无经济收入,故可暂不承担抚养费。如被告将来有经济收入,可另行起诉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对于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区××××号、面积64.64平方米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告婚前购买的该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偿还该房屋贷款63857.23元,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不能证明该还款系以其出售婚前房屋款项偿还,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应按照婚后偿还贷款50%即31928.62元给予被告补偿。对于该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因该房屋原告购买时价款为368448元,出售时实际房款为690000元,那么该房屋婚后增值应为321552元(690000元-368448元),此增值部分原告应按照50%即160776元给予被告补偿。对于被告辩称该房屋贷款为290000元,因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显示,该房屋实际贷款160000元,故该房屋贷款应认定为16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号、面积33.50平方米房屋,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账号为07×××82的个人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体现,2011年3月21日,购买原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区××××号、面积64.64平方米房屋的购买人马强在贷款银行将贷款490000元发放至该账户,该账号从此日后无存款,后于2012年3月15日向账号为10××××01的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转款两笔,分别为310000元和88000元。2012年3月28日,该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向原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号、面积33.50平方米,房款为320000元房屋的出售人肖平委托代理人孙吉为账户转账支付310000元和88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五一广场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两张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委托书及《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相结合,能够体现原告婚后购买的房屋的房款系由其出售婚前房屋的房款中支付,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于被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因治疗头痛头晕及流产花费的医疗费8454.3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从2011年12月与欧姆龙(大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无经济收入,原告作为配偶,自认其每月有2000元固定收入,应对被告尽扶养义务,故被告因治疗头痛头晕及流产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应予承担。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十九张医疗费收据金额合计3423.31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超过此部分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上述医疗费系其交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收取婚后购买房屋租金17400元、原告房屋公积金22000元、原告银行存款673.61元,本院认为:上述租金、房屋公积金、银行存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均应给付被告50%,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租金8700元、房屋公积金11000元、银行存款336.81元,合计20036.81元。被告陈述原告婚后购买的房屋现仍在出租,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打伤过一次,但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双方有床、电视、电脑等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2011年5月15出生)随原告于某甲共同生活;三、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祝某支付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区××××号、面积64.64平方米房屋婚后偿还贷款补偿款31928.62元、房屋增值补偿款160776元,合计192704.62元;四、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号、面积33.5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于某甲所有;五、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祝某共同财产折价款(即房屋租金、房屋公积金、银行存款)共计20036.81元;六、原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祝某医疗费3423.31元;七、驳回原告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祝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上诉人于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甘井子区泉水××××区××××号房屋过程中双方共同还贷63857.23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的民生银行对账单及浦发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述63857.23元贷款是用出售该房屋的房款偿还的,不存在以夫妻共同存款还款的情况。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偿还最后一笔房屋贷款时间是2011年2月16口,期间仅四个半月,就两人当时的工作情况,根本不可能攒下7万元的共同存款。二、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婚姻法解释三明文规定房屋增值部分是指“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还贷63857.23元己经认定事实错误,在此情况下还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房产增值的一半160776元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将属上诉人个人财产的房屋(武昌街××××号)租金认定为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仍为个人财产,房屋租金属于该房屋产生的孳息。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陈述,为了抚养孩子,该房屋出租期间的租金已经用来支付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及日常开销,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仍将其作为共同财产分配实属错误。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近20万元,确以被上诉人无收入来源为由,判其可暂不承担抚养费,实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母亲应支付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上诉人祝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于某甲上诉请求。1.双方在××××年××月××日结婚后至今一直是夫妻共同偿还的贷款,该房屋增值是客观事实。2.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了要求孩子的抚养费(原审庭审笔录有记载)。3.上诉人数次向法院陈述虚假情况,其目的是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武昌街的房子是婚后购买的,上诉人称是其用婚前的房屋的出售款转化到婚后购买的房屋事实不成立。4.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2012)普民初字第4670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有记载,上诉人在庭审中数次说房屋的出售价格均互相矛盾,而该房屋实际房屋价格是81万。5.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还款的账户是虚假的。6.上诉人婚前房屋贷款29万而不是16万。上诉人祝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其中最重三次,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11日、6月30日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应赔偿。二、中山区武昌街××××号房屋系婚后购买,被上诉人称婚前财产“转移”于法无据。婚后取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第一套售房款未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应得192704.62元,即使是第一套房款“转移”,第二套也包含上诉人的份额,因此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现有价值分劈,较为合理。另被上诉人称第一套房款投入第二套房的说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相悖、自相矛盾,不应支持。第二套房系婚后夫妻共同收入购置,要求判归上诉人所有。三、婚生子于某乙应判决归上诉人抚养,因为被上诉人主观上有遗弃子女企图、有家庭暴力。四、婚姻法的宗旨是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改判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要求泉水房屋的补偿款;改判儿子于某乙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于某甲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双方仅有过一次到两次的争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原审判决对该项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孩子从出生到今日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方进行抚养,而且被上诉人有相应的经济来源和经济基础,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称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一直以来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在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以及孩子将来的有利生活条件,将孩子判决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武昌街房屋事实正确,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来自于被上诉人出售了其婚前购买的泉水房屋后将卖房款用于购买了中山区武昌街的房屋,因此该房屋应该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根据上诉人于某甲民生银行借记卡(账号:62×××41)的客户对账单记载了上诉人于某甲偿还泉水房屋贷款的明细,即至2010年9月24日(双方××××年××月××日结婚)前,该卡余额为3030.31元;双方结婚后,上诉人于某甲于2010年10月16日还贷420.09元、2010年11月16日还贷420.09元、2010年12月16日还贷420.09元、2011年1月16日还贷428.40元、2011年2月16日还贷430.43元、2011年3月8日还贷61738.13元,以上共计偿还贷款63857.14元。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诉人于某甲与房屋买受人马强、房屋中介机构瑞家装饰(大连)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二手房保付通业务协议书》,马强将部分购房款19万元存入中介机构指令的浦发银行账户进行资金监管。2011年2月16日,上诉人于某甲、马强和房屋中介机构一致同意解除7万元的资金监管,该7万元房款于当日转账到上诉人于某甲浦发银行账户内(账号:75×××13)。余下12万元房款,上诉人于某甲于2011年3月23日以上述同样方式取得。再查明,上诉人于某甲于2011年2月16日当日取走浦发银行账户内(账号:75×××13)的7万元房款后,又于当日存入民生银行借记卡(账号:62×××41)内。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与上诉人祝某对于离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婚生子由谁抚养和婚后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分割问题。对于婚生子于某乙抚养人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考虑。婚生子于某乙一直随上诉人于某甲生活,上诉人于某甲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上诉人祝某现自认没有收入,鉴于孩子尚小,不宜改变孩子现在生活状态,且上诉人于某甲抚养条件相对优越,原审判令婚生子于某乙随上诉人于某甲共同生活较为合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协议一致,本院根据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等情况,并结合本案上诉人祝某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上诉人祝某应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祝某无经济收入,判其不承担抚养费,与法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于某甲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上诉人祝某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病志,能够证明上诉人于某甲将上诉人祝某殴打致伤,给上诉人祝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结合上诉人于某甲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祝某的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为30000元,上诉人祝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某甲出售婚前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区××××号房屋所得款项性质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由上诉人于某甲婚前购买,婚后偿还贷款63857.23元,根据上诉人于某甲提供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二手房保付通业务协议书及划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上述贷款63857.23元系上诉人于某甲以其婚前剩余存款及出售该房屋取得的部分房款予以偿还,属于上诉人于某甲的个人财产,由此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亦应归上诉人于某甲所有。原审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于某甲无需向上诉人祝某支付该套房屋的贷款和房屋增值补偿款。关于上诉人于某甲婚后购买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武昌街××××号房屋性质如何认定。根据上诉人于某甲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账号为07×××8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委托书及《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该房屋系由上诉人于某甲出售其个人财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区××××号房屋所得房款购买的,同为上诉人于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祝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于某甲婚后取得的房屋租金17400元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房屋出租行为实际上属于经营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审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八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二、变更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于子洋随上诉人于某甲共同生活,上诉人祝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三、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上诉人于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祝某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于某甲、祝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于某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于某甲和上诉人祝某各已预交300元),以上共计9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450元,上诉人祝某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田玉光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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