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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家保,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凯锋、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2年9月生男孩王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从第二年起即开始因家庭琐事吵闹离婚。被告对小孩教育和家务不闻不问,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更无沟通,关系冷漠。2008年,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及其亲戚无人关心,原告彻底断绝了与被告方亲戚的来往。2006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平常亦很少与原告联系,只是过年期间看望小孩,夫妻感情十分冷淡。2012年春节后,因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3月14日,原告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至今仍然分居,并断绝了联系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言不属实,是其一面之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并不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况;原告每年均回家几次,与被告一起生活,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此外,因被告在家照料小孩落下一身病,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支付被告400000元治疗费,共同建造的房子由被告居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病例两份和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在身患疾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原告方亲属,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亦只能证明被告患有小病,非重大疾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告曾诉请离婚的事实;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被告患有疾病,曾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事实。证人虽系一方的近亲属,但不影响其作为证人的资格及所作证言的证明力。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可旁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基本情况。根据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1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92年9月19日生男孩王某某(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潞田镇乡下农村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位于该镇某村某组。原告王某名下登记长城牌小型轿车一部,车牌号为赣XXXX**。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应承担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请离婚,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夫妻感情现状,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感情不和,若双方均做到互谅互让,或能扭转和改变夫妻关系不良的现状。原告诉请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