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夏正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才,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灵宝山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高俊军、徐文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夏某才及其辩护人龙中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益阳市人民政府为开发益阳市文化旅游项目“江南古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2012)政国土字第2068号文件批准,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灵宝山村21个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属事业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承办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和市内所有建设单位和个人用地征地拆迁工作。2013年5月14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与沧水铺镇灵宝山村依照政策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同年5月24日,该处将2913.9998万元征地款汇入了沧水铺镇灵宝山村指定的帐户。该村辖区的相公湾村民组的被告人夏某才为多要征收款,阻止“江南古城”文化旅游项目开发,和陈某华(另案处理)多次组织村民开会,策划阻工事宜,以达到向政府索要8000万元补偿款和门面的不合理要求。2013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夏某才和陈某华多次召集该村民组的人员开会,鼓动村民对抗政府执法,阻碍项目施工。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夏某才和陈某华召集部分村民开会讨论阻工事宜,煽动村民参加第二天的阻工,并提出因阻工被处罚的每天补助200元,不参加阻工每天扣征地补偿款500元。27日上午,“江南古城”项目准备再次开工,该村部分村民不顾政府工作人员劝导,聚集到现场进行阻工,导致项目无法开工,319国道严重受阻。公安干警到现场疏导交通,劝导群众,村民采用汽油焚烧、投掷石块等极端方式继续阻工,妨害执法,致使9名公安干警受伤,给“江南古城”项目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才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系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夏某才上诉提出,仅仅为了维护村民的利益参与过协商,未组织、指挥村民从事违法活动,且建议村民不要采取过激行为维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夏某才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才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言论不会导致相关损失,不能因言获罪,请求判处夏某才无罪。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益阳市人民政府为开发益阳市文化旅游项目“江南古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2012)政国土字第2068号文件批准,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灵宝山村21个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属事业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承办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和市内所有建设单位和个人用地征地拆迁工作。2013年5月14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与沧水铺镇灵宝山村依照政策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同年5月24日,该处将2913.9998万元征地款汇入了沧水铺镇灵宝山村指定的帐户,该村辖区的相公湾村民组的夏某才及村民认为补偿偏低。2013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夏某才和陈某华多次召集该村民组的人员开会,鼓动村民对抗政府执法,阻碍项目施工。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夏某才和陈某华召集部分村民开会讨论阻工事宜,煽动村民参加第二天的阻工,并提出因阻工被处罚的每天补助200元,不参加阻工每天扣征地补偿款500元。27日上午,“江南古城”项目准备再次开工,该村部分村民不顾政府工作人员劝导,聚集到现场进行阻工,导致项目无法开工,319国道严重受阻。公安干警到现场疏导交通,劝导群众,村民采用汽油焚烧、投掷石块等极端方式继续阻工,妨害执法,致使9名公安干警受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拆迁公告,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处情况说明,腾地告知,证明赫山区沧水铺镇灵宝山村的土地征收情况。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属事业单位。3、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于2013年5月24日将2913.9998万元的征地款汇入了灵宝山村指定的帐户。4、证人唐佑文证言证明:我是灵宝山村的村支书,市政府在我们村征地建江南古城,我们村在2013年5月下旬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签订三天后,征地款与青苗补偿款就按征地数量拨付到了村里的帐户共计2900多万元人民币,后80%的组拆迁已搞完了,只有相公湾组部分村民100多亩土地要求政府补偿八千万,不肯“江南古城”工程项目开工,因“江南古城”项目动工,我和政府干部到相公湾组做工作,遭到了以陈某华为首的该组村民的围攻、殴打、堵塞交通、阻止施工等情况。5、被告人夏某才供述:我们村民在2013年5月份接到征地的通知,后来政府的干部到村上多次做工作。同年6月,当政府准备施工,陈某华等人为主堵塞了319国道,阻止了施工,陈某华因堵路的事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我和村民一起选了陈某华当组长,陈某华当选组长后,陈与我多次商量,请教我,组织组上的村民开会,开会的主要内容就是讨论如何要挟政府提高征收款,如果政府不答应我们的要求,就不让政府动工,会议上一般是由村民自由发言,最后由我来做总结,因为村民们说的很乱,又没有头绪,我口才较好,又见过世面,所以大家都听我的。记得印象比较深刻的有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的6月份,会议是陈某华主持,村民也都是陈某华通知的,我做总结发言,说每个村民一人至少要30万的补偿款,相公湾村民组有230多人,政府就要补偿近7000万元,如果达不到要求,不许政府动工,只要有施工的迹象,村民就放烟花,听到烟花,都要来帮忙阻工。还有一次是给村民补偿的事情,只要有村民因为堵路阻工被公安机关关了的,就补偿200元钱一天,要村民不要怕,这样一来,大家都没有异议,胆子就更大点,最后一次是8月26日晚上,地点在刘九云家门口,会议由陈某华主持,会上提出堵路阻工必须每个村民都到场,少来一次就少500元钱,我在会上提出如果要阻工,村民就只能呆在自己的田里,不要上马路,不要往政府的圈套里钻,在这次事件中,有上百村民堵路阻工,致使319国道堵塞了两三个小时,村民用石头砸伤多名政府干部,有疏导交通维持秩序的警察被村民砸伤。6、同案人陈某华供述: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我因阻工被治安拘留10天。回来后被推选为组长,因夏某才平时在外做生意、打工,见多识广,就与夏某才商量,请教夏某才,讨论采取什么方式如何能让政府让步提高征收款,如果政府不答应,采取阻工,闹事的方式应对相关事情,每次开会前,我就通过打电话或者骑摩托车去挨家挨户通知村民户来开会。会上村民都发了言,认为政府的补偿款4.7万元/亩太低,想多搞点钱。以夏某才讲话最多,夏向村民宣扬:“成美塑业只有30多亩,补偿了7000多万元,相公湾组有100多亩地,最少赔8000万元”。村民只有把事情闹大,政府才能重视,就会多补钱,村民在阻工过程中如果被公安抓起来的话,给予200元一天的补偿,我被拘留10天,得了2000元补偿款,2013年8月26日,政府的干部和村干部来他们村民组讲明天(即8月27日)动工,村民们就来到刘九云家开会,开会的主要目的就是研究如何阻止施工,我打电话给陈志伟要陈送3筒花炮,以便放花炮为信号,村民们各自准备阻止施工的工具马上赶到现场,并给了刘正初100元买汽油,递钱的时候对刘讲:“明天如果强行施工就倒汽油烧掉工程车”。不知谁讲了一句:“明天不到现场的每人扣500元的补偿款”。我听后也同意了这个方案,同年8月27日8时许,村民燃放了花炮后,我村民组100多名村民拿着锄头、二齿耙、大粪等工具来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把319国道堵死了,不久一台警车开过来喊话,要村民离开,这时,村民的情绪根本不能控制,在田里用锄头挖土投掷在路上的民警,我也用土投掷了路上的民警,一些村民一看用泥土掷民警效果不好,就搬来水泥砖砸烂后投掷民警,这样的效果很明显,民警一下就散开了,还有一些村民用汽油放火烧运泥巴的车,用大粪去泼现场执勤的政府干部和警察,当时场面非常混乱,一直搞了几个小时,一些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受伤,我手持锄头站在施工车辆的背后,将铁丝网打烂,不让施工车辆倒泥巴,与民警发生冲突时,向民警投掷了泥土,至于是否弄伤了民警我搞不清。7、证人刘某清供述,证明其被陈某华多次通知开会阻工堵路,以及在2013年6月28日在开工现场开摩托车朝警察冲撞的情况。8、证人刘某初供述:2013年8月26日下午,陈某华给了100元钱要我购买汽油,8月27日在施工现场用泼汽油等方法阻止施工,威胁施工人员。之前陈某华被治安拘留时,夏某才招集组上的村民,认为以前的老组长不得力,提出要重新选组长,村民在夏某才的鼓动下,选举了陈某华为组长,陈某华被治安拘留回来后,在夏某才的安排下,陈某华通知村民开了第一次会议,会上村民都发了言,夏某才讲得最多,夏讲,成美塑业只有30多亩,补偿了7000多万元,相公湾组有100多亩,最少赔8000万元,还例举了长沙、宁乡等地征地时,只要村民高吵,就可以多搞好多钱。会上还决定了几个事。第一,只要有人来施工,就以放烟花为信号,村民听到烟花后,要立即赶到施工现场;第二,组上的存折由陈某华管理,陈胜文、陈立端负责存折密码,如果组上有开支,需经陈某华同意,陈胜文、陈立端签字,帐本由陈某华记录管理;第三,如果在阻工期间,有村民被公安机关抓获,组上补偿被抓人员每人每天200元,少来一次少分500元钱,之后陆续由夏某才幕后安排,陈某华通知开了几次会,会议内容和第一次的差不多,只是会上夏某才提出,每个村民都必须到场,到施工现场阻工时,要带上锄头、耙头。9、证人陈某丰供述:为了多要征收款,在组长陈某华的组织下,在夏某才等人的煽动下,拿了一把二齿耙挖到了警察的脖子上,刘军、陈苹苹等人用锄头、二齿耙殴打警察。10、证人陈某波证言证明:2013年8月27日7时许,我听到村里有人放烟花,就从家里拿着一把锄头出来,在组长陈某华的指挥下,和村民们一起来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有很多村民用石头砸干部与警察,有的用锄头殴打警察,有的警察盾牌都被村民打烂了,还有人在泼汽油,点火烧施工现场以及夏某才煽动村民闹事等情况。11、证人刘某明、刘某、刘某波的证言,证明在组长陈某华的带领下拿了一把四齿耙头追打警察,阻止施工的情况。12、证人刘某昌证言证实了2013年8月26-27日,他和镇政府的领导、干部到相公湾组做群众工作的情况以及相公湾组村民阻工、闹事的情况。13、证人罗某峰证言证实了相公湾组村民阻止“江南古城”项目施工,村民用锄头、二齿耙、石头、泥巴砸政府干部和执勤民警的情况。1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相公湾组村民阻止“江南古城”项目施工,村民用锄头、二齿耙、石头、泥巴砸政府干部和执勤民警的情况以及因村民阻工造成的损失情况。16、证人杨某华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他开渣土车到“江南古城”施工,被群众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瓶点燃,扔到他的车旁,烧起的大火被消防车扑灭,还证实有的群众手持锄头、镰刀等物品追打民警,有的用石头、泥巴、玻璃瓶等攻击性物品投掷民警,多名警察被打伤的情况。17、证人张文彬、杨梦军、高志成、周国保的证言与杨振华的证言基本一致。18、公安民警的情况说明证实,“江南古城”开工受阻以及民警受伤的情况。1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证人辨认出参与阻工、闹事用摩托车撞干警,用锄头、二齿耙追打干警、用砖头、泥巴投掷干警的具体人员情况。20、现场照片及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8月27日上午施工受阻的情况。2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有9名公安民警的伤势属轻微伤。2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江南古城工地因阻工造成三天机械车辆停运损失127960元。2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才系被抓获归案。24、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华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夏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才上诉提出,仅仅为了维护村民的利益参与过协商,未组织、指挥村民从事违法活动,且建议村民不要采取过激行为维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夏某才为达到多要征收款的目的,煽动、纠集相公湾组的众多村民,采取以放烟花为信号,以因阻工被处罚的每天补助200元,不参加阻工的每天扣征地补偿款500元和以泼汽油,投掷石块等方法,致使“江南古城”项目无法施工,319国道严重受阻,多名维持秩序的公安干警受伤,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上诉人夏某才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才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才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言论不会导致相关损失,不能因言获罪,请求判处夏某才无罪。经查,夏某才与同案人夏新华的供述及村民的证言均证明夏某才在村民会议上纠集、煽动村民阻工,村民在其煽动、纠集下,采用泼汽油,投掷石块等方法,致使“江南古城”项目无法施工,319国道严重受阻,多名维持秩序的公安干警受伤。夏某才的纠集、煽动阻工的言行在本案中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夏某才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夏某才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才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才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才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