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城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张兴雷与唐瑞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雷,唐瑞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兴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瑞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张兴雷与被告唐瑞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雷及委托代理人仲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瑞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雷诉称,2011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瓦里村的楼房一处总价款230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100000元购房定金,但定房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将楼房交付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瑞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欲购买被告的楼房一处。2011年7月25日,原告给付了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兴雷定房款壹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唐瑞玲证明人张某某2011年7月25日。”后被告至今未将楼房出卖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定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2014年3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证人张某某的证明一份。张某某证实:张兴雷于2011年6月份购买位于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瓦里村楼房一处约85平方米带阁楼,张兴雷于2011年7月25日交付给唐瑞玲定房款100000元整,当时交款时其在现场,至今楼房唐瑞玲未给付原告,房款唐瑞玲至今未返还给张兴雷。本院经询问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实的事实与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收到条、张某某的证明材料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房定金100000元后未将房屋交付与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收到条及证人张某某的证明材料为证。故原告的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到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瑞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兴雷购房定金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