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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任明星与邹四旗、董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任明星,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四旗,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长江,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明星与被告邹四旗、董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被告董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四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星诉称:2005年8月10日,二被告因承包濉溪县界沟煤矿建设工程,急需资金,立据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的利率付息,后虽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长江辩称:借款是事实,一直没有钱还,我愿意和原告协商怎么还款。被告邹四旗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董长江、邹四旗因做生意需要,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该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付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长江、邹四旗借原告款,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偿还所借原告款;双方对利息利率的约定符合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长江、邹四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明星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利率按月利率1%)。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长江、邹四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