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翠芳。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王鸿。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丹溪一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日8时至2012年8月31日8时期间由原告对丹溪一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住宅部分为每月按0.58元/平方米收取,店面按住宅标准双倍收取,按合同约定每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于当年度合同期开始的6个月内交纳,逾期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居住的绝大多数业主也依约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并经原告多次发送律师函、催缴通知等向其催讨均无结果。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丹溪北路、雪峰西路店面的面积为2069.9平方米,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43896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38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费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供快递单、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提供房产档案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鸿系义乌市北苑丹溪北路xxx-x、xxx-x号x-x层房屋的业主,该房屋计费面积为717.01平方米。被告王鸿还系义乌市雪峰西路xxx、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计费面积为1047.59平方米,其中店面面积为174.59平方米,住宅面积为873平方米。2009年9月3日,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义乌市丹溪一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的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部分0.58元/月/平方米,店面按照住宅的双倍收取,费用按照合同年度每年收取。业主未在当年合同年度内第6个月月底付清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按照招标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收取违约金。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王鸿催缴物业管理费。但是被告王鸿至今未交纳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鸿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王鸿尚欠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17.01平方米×0.58元/月/平方米×12个月+873平方米×0.58元/月/平方米×12个月+174.59平方米×1.16元/月/平方米×12个月)×3=40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鸿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约定且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49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王鸿负担97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霞珍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