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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德江,左林锋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贤,廖德江,左林锋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贤,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0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德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林锋,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09年3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伟贤、廖德江、左林锋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伟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伟贤伙同被告人廖德江、左林锋成立佛山市顺德区亿豪建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并以周伟贤的中国建设银行私人账户开具了支票账户,多次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伟贤伙同被告人廖德江、左林锋先后开具了1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250609元的空头支票,先后骗取佛山市禅城区圣陶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陶居公司”)货物共价值人民币231998元,骗取佛山市南海区士丹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丹利公司”)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16898元,骗取佛山市亨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升公司”)货物共价值人民币926335元,骗取佛山市凯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23452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伟贤伙同被告人廖德江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开具了8张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564963元的空头支票,先后骗取了四会市瀚高建筑陶瓷切割加工厂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564963元。在上述空头支票先后被银行退票后,被告人周伟贤、廖德江伪造了丁杰昌与亿豪公司之间的送货单、还款协议,用于拖延支付圣陶居公司、士丹利公司、亨升公司及凯虹公司的货款,并由周伟贤与上述四间公司签下还款协议。随后,被告人周伟贤、廖德江、左林锋不知去向。2014年1月10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廖德江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古某销售从瀚高公司骗得的货物一批。综上,被告人周伟贤、廖德江使用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63646元,被告人左林锋使用空头支票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9868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林锋赔偿了被害单位亨升公司人民币85万元,取得被害单位亨升公司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周伟贤、廖德江、左林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被害单位亨升公司委托人祝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圣陶居公司委托人覃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凯虹公司委托人万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士丹利公司委托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瀚高公司委托人何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冼锡林、李某、霍某、陈某甲、陈某乙、古某、郑某、冯某、罗某、梁某、王某、周某、黄某、卢某、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告人廖德江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周伟贤、左林锋的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亿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古某、黄某提供的书证;侦查证明;被害单位亨升公司出具的申请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伟贤、廖德江、左林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左林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伟贤、廖德江、左林锋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林锋已赔偿被害单位亨升公司人民币85万元,取得被害单位亨升公司的谅解,对被告人左林锋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伟贤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廖德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左林锋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伟贤上诉提出其并非策划本案的主谋人,其是受廖德江等人胁迫参与本案,且没有任何得益,其是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伟贤、原审被告人廖德江、左林锋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伟贤提出的其并非本案主谋,其是受胁迫参与本案,且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伟贤伙同原审被告人廖德江、左林锋等人以签发空头支票方式骗取供货单位货物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周伟贤、原审被告人左林锋的供述,本案各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涉案支票、购销合同、提货单、出仓单、还款协议等书证,冼锡林、李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周伟贤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周伟贤主观上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诈骗行为,其所提是受人胁迫参与此案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周伟贤负责开具空头支票,在其开出的支票被退票后仍拒不支付货款,又伙同廖德江通过伪造送货单及和供货单位签订还款协议等方式拖延支付货款,在实施票据诈骗行为中起关键和重要作用,不是从犯。而其是否在诈骗行为中获益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认定,故上诉人周伟贤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伟贤、原审被告人廖德江、左林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左林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伟贤、原审被告人廖德江、左林锋在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左林锋在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亨升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亨升公司的谅解,对被告人左林锋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伟贤的上诉意见经查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