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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卡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泽仁罗布与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罗布,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卡民初字第24号原告泽仁罗布,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蒋斌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四川省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泽仁罗布与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荣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巴桑拉姆、张铁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中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以(2015)昌民一终字0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仁罗布,被告中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仁罗布诉称:原告将卡若区俄洛镇俄洛村庭院租给被告放置材料。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站租金费1303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惩治被告不讲诚信拖欠材料站租金费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3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泽仁罗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美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不充分;2、被告因本案涉及相关人员伪造公章一案已向华蓥市公安局报案,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中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单;3、司法鉴定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美公司对原告泽仁罗布提交的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美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泽仁罗布提交的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中美公司欠原告泽仁罗布的租金。被告中美公司质证意见为:①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没有载明租赁人是谁,同时就这枚公章的真伪,我们已向华蓥市公安局报案;②原告应提供合同与该欠条进行佐证。因该欠条是被告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930元和工资51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泽仁罗布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中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司法鉴定书。证明目的:伪造公章一案已立案并在侦查,应中止审理,项目部与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泽仁罗布质证意见:以上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场地是以中美公司的名义租赁的,租赁后放置的材料也确实用于该工程,除非该工程也是假的。因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不能证明华蓥市公安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且在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一栏中载明:“……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项目上因民工未得到工资闹事,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去西藏处理事情期间,发现西藏圣安公司与外界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是伪造中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11月,徐某某受公司委托到我局治安大队报案。”从中可以看出是圣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伪造公章一案已立案并在侦查,应中止审理的事实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中的“2、送检的标识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甲方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范某某、陈某某’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原件上第1页的‘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与第5页‘甲方’处的‘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因无比对样本,无法确定两枚印文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样本,且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不一致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修建电塔,并租用原告的场地放置材料。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为7930元,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中美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该欠条载明:“今由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拖欠泽仁罗布材料站租金费,在昌都县俄洛镇俄洛村租用泽仁罗布庭院放置材料。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材料站租赁费为7930元,材料看守费(即工资)5100元。合计1303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零叁拾元整)”。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泽仁罗布、被告中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美公司昌都-类乌齐110kv线路工程I标段项目部系被告中美公司中标后,因工作需要在昌都成立的临时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地位,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美公司承担。其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被告中美公司所做的履职行为,故对原告泽仁罗布请求判令被告中美公司支付租金79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守费(即工资)51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务报酬的范畴,即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泽仁罗布租金7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泽仁罗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泽仁罗布承担49元,被告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 荣 霞审判员 巴桑拉姆审判员 张 铁 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娟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