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己、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在武邑县审坡镇赵屯村村东洼地里,被告人王某甲与本村村民王某己因琐事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王某己持铁锤、扳手将王某甲头部打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持摇把将王某己头部打成二级轻伤,将其面部打成轻微伤。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己的损失,被害人王某己对被告人王某甲已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封某、王某戊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人工具摇把、铁锤、扳手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主要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是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在厮打中亦被打伤,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双方伤人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伤人工具摇把、铁锤、扳手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