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琦与襄阳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襄阳今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00157号原告李琦。被告襄阳今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乾坤。原告李琦与被告襄阳今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被告今润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贺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今润泽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终止了与委托代理人李锋、贺艳辉的委托合同关系,又委托严涛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琦与被告今润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琦、被告今润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琦诉称,2013年9月8日,今润泽房地产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向我借款112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月利率2分。借款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日向借款方收取未付本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约定还款期60天,按日向借款方收取未付本息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陈乾坤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向今润泽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该公司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此款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今润泽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借款中包括结算利息部分,且双方约定结算利息数额过高,高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后从借款本金中冲减;2、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12万元的事实主张;3、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属变相高利贷行为,超出部分,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李琦(甲方)与今润泽房地产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乙方在合法从事经营活动中,资金临时困难向甲方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00元)(借贷关系:甲方借款给乙方)。二、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二分,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三、借款期限: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乙方于2013年12月7日之前还清甲方本金及利息。四、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日向乙方收取未付本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约定还款期60天,乙方须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本息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通过一切合法途径追偿乙方未付本息及违约金的权利。五、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方各执一份。陈乾坤作为今润泽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方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李琦即支付了借款1120000元,今润泽房地产公司为李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琦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00元),月利息贰分,借期三个月。担保人陈乾坤在借据上签名。逾期后,今润泽房地产公司未偿还。经李琦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列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今润泽房地产公司经陈乾坤担保向李琦借款1120000元,有李琦与今润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今润泽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逾期后今润泽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现李琦要求今润泽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120000元,应予支持。其诉求利息及违约金,其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支持利息的诉求。对于在借款期限内的即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计算;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今润泽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中包括结算利息部分,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120000元的事实主张。对此辩称理由,今润泽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乾坤作为今润泽房地产公司的担保人,李琦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陈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襄阳今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李琦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20000元,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二分计算;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乾坤对于今润泽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今润泽房地产公司与陈乾坤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此费用李琦已交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李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刚审判员 董俭审判员 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