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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蔡苗苗强奸罪(未遂)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440号罪犯蔡苗苗,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2年10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苗苗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蔡苗苗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2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苗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苗苗予以减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