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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宇、张建文等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仇应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宇,张建文,胡荣军,仇应新,李永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军。原审被告:仇应新。原审被告:李永海。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宇、张建文、胡荣军,原审被告仇应新、李永海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辖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宇、张建文、胡荣军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0日,程宇、张建文、胡荣军与仇应新、李永海签署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程宇、张建文、胡荣军将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给仇应新、李永海,仇应新、李永海向程宇、张建文、胡荣军支付转让款58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定金1000万元,剩余价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天宇集团公司为仇应新、李永海应支付转让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协商,程宇、张建文、胡荣军同意延期交付定金,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月30日,天宇集团公司向程宇、张建文、胡荣军支付定金500万元,但剩余价款一直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仇应新、李永海、天宇集团公司向程宇、张建文、胡荣军支付违约金6235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宇集团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以股权转让之名行财产买卖之实,转让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无效,本案应由仇应新、李永海、天宇集团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李永海、天宇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为节约诉讼成本,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0日,甲方程宇、张建文、胡荣军与乙方仇应新、李永海、丙方天宇集团公司签订《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程宇、张建文、胡荣军与乙方仇应新、李永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目标公司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5850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仇应新的股权比例为80%,李永海的股权比例为20%)。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及违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需要诉讼解决,由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程宇、张建文、胡荣军与仇应新、李永海、天宇集团公司签订的《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宇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尚有待实体审理中明确,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故天宇集团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天宇集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宇集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系以股权转让之名行财产买卖之实,该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应由仇应新、李永海、天宇集团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李永海、天宇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为节约诉讼成本,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案涉合同效力需要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淮安市通润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天宇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