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佟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磊,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满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释放。2014年7月30日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佟振拥。系佟磊的父亲。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佟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丽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佟磊及辩护人佟振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明春代理审判员  刘力钧代理审判员  刘春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奚俊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