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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意大利(ITALI)。委托代理人贾玉凤,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8日婚生一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0年12月出国务工,出国后对家庭经济不负担,且感情出轨。2007年后被告不再与我联系,直至2013年10月儿子准备结婚才陆续寄回260000元人民币。综上,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位于府东街东延X小区X座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大众宝来晋A×××××汽车一辆归儿子赵某某所有。原告现租住的太原市马道坡X号X区X号房屋中的一切财物,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于1984年自由恋爱相识,198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8日婚生一子赵某某,现已成家。双方主要因长期两地分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双方有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小区X座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现尚未办理产权证;车牌号为晋A×××××的X来轿车一辆,行车证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海尔29寸、34寸彩电各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上述家电均在原告位于太原市马道坡X号X小区X号的租住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财产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小区X座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及晋A×××××的宝来轿车一辆赠与婚生子赵某某所有;二、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海尔29寸、34寸彩电各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协议书、行车证、购车发票、授权委托公证书、答辩状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针对财产部分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小区X座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及车牌号为晋A×××××的宝来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赠予婚生子赵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三、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海尔29寸、34寸彩电各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曹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改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毛 欢 微信公众号“”